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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医疗保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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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医疗保险.doc

    【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工伤医疗保险.精品文档.南昌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文号: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 下载 | 2006-12-5 22:06:24 |(年月日市人民政府令第号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根据年月日市人民政府令第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需要,保障职工在遭受生产、工作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保障、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等权利,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所有的企业和职工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职工(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的社会保险,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参加工伤保险是企业应尽的社会义务。    第四条市劳动局是全市企业工伤保险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昌市工伤、医疗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工伤保险机构)。根据本办法具体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储存、发放和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保险范围     第五条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企业日常生产、工作或企业领导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的; (二)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企业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造工作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领导指定,但从事有益于本企业的工作,或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五)在本企业生产工作区域内因不可抗力遭受意外伤害的; (六)在上下班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或因不可抗力遭受意外伤害的; (七)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或其它意外伤害,患重病没有抢救条件导致残疾、死亡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踪的; (八)复员转业军人因公、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第六条在生产工作中,由于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等)以及本人犯罪行为造成的伤残或死亡,不属于工伤范围。     第七条职工在生产、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企业必须按照伤亡事故报告规定分别向市劳动部门主管安全的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和市总工会报告。 职工个人或亲属应在一个月内提出待遇申请,由市工伤保险机构在半个月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予以确认。如遇特殊情况经市工伤保险机构同意,申请工伤待遇的时效最长不超过半年。     第八条职工患职业病,经卫生部门指定的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后,由企业向市工伤保险机构申报。职工个人或亲属应在一个月内提出待遇申请,由市工伤保险机构根据职业病诊断书予以确认。     第九条职工发生工伤不属于职业安全卫生监察范围的,企业应当向市工伤保险机构报告。职工个人或亲属在一个月内提出待遇申请,市工伤保险机构根据有关方面的证明材料予以审查、确认。 出差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予以确认。     第十条职工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企业如实报告工伤情况,如企业不按规定报告,可直接向劳动部门报告,经查实确认后,应按工伤处理。     第十一条职工个人或亲属在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如实反映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等确定待遇的主要情况及按规定须上报的有关材料。     第三章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职工因工负伤,由所在企业及时送往就近或指定医院、医疗机构治疗,所需挂号费、医疗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报销。经批准转院或赴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三条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由企业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至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个月。     第十四条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致残的,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由市劳动局发给因工伤残等级证件。     第十五条职工工伤需护理的,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级,分别发给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     第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其待遇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每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其标准按一至四级分别为本人工资的、。伤残抚恤金随本地区工资水平的提高幅度,定期作相应调整;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是:一级发给二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发给二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发给二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发给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易地安家的,一次性发给原工作地区六个月的社会平均工资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其待遇按以下规定办理: 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是:五级发给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发给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发给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发给十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发给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发给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同时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     第十八条职工因工死亡的,按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南昌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对死亡者所供养的直系亲属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南昌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亡者本人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南昌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个月的标准发给。 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对象和顺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定为一至四级的,因病死亡时按第十八条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     第二十条计发伤残和死亡待遇的职工本人工资,按职工受伤或死亡前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南昌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南昌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为计发基数;高于南昌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南昌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工伤,定期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改按本办法执行,由企业发给。一次性待遇不予补发。     第二十二条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先按民事赔偿办法处理。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从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补足差额,但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相重复部分不予发给。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照发本人工资。从第四个月起暂按因工死亡对待,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发给一次性补助金的。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再发给丧葬费和其余待遇。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定期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预防宣传教育费、工伤康复和残疾服务费等费用,实行社会统筹。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就医路费(包括转外地就医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易地安家费、车船费、取暖补贴、伤残就业安置费以及其它费用暂不实行社会统筹。     第二十五条实行社会统筹的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职工因工负伤第一次抢救至医疗终结的医疗费、住院费,元以内的,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元以上的,超出元的部分,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企业承担。     第四章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储备、个人不缴费的原则征集,具体费率根据行业危险程度、劳动环境、事故频率及企业主要生产工作性质,按工资总额的.、.、.、.、.、.分别缴纳。具体行业分类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表()执行。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每五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由企业缴纳。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直接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免签协议由银行代缴,存入市工伤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工伤保险基金由银行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基金。     第二十九条市工伤保险机构按3的比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实行财政预、决算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各种税费。     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由市工伤保险机构做出年度报告,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第五章工伤预防和康复     第三十二条企业应积极改善劳动条件,采用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工艺及设备,保证劳动安全设施完好有效,同时加强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职工应当严格遵守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发生工伤后应当及时如实报告情况,配合本单位和劳动部门按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劳动部门要积极采取宣传、教育、奖励、监督、检查等多种办法,加强工伤预防工作,鼓励科学技术进步,防止或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三十四条市工伤保险机构结合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促进企业搞好安全生产。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市工伤保险机构根据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对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实行浮动费率。根据市劳动安全部门考核的指标,对在一个年度内不发生或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企业,降低其下一个年度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率,对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频率上升的企业,提高其下一个年度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率。     第三十五条伤残职工需要安装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具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市工伤保险机构同意,其所需费用按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三十六条通过财政资助、工伤保险基金提留、民间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兴办工伤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再就业培训事业,并做好工伤残疾人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企业必须对进入本单位工作的各类人员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者被招收为企业职工时,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八条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被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对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应当对受伤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职工在被借调或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借调或聘用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企业在市劳动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时,须按时向市工伤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如实申报本企业工资总额、职工人数。     第四十条职工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医疗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一条企业破产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清偿应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所需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工伤保险机构发出催办或催缴通知书,限期补办或补缴;逾期不补办、不补缴,或有下列第(四)项行为的,工伤保险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的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 (二)不报、少报或匿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工伤保险金的; (四)拒不缴纳或故意拖缴、欠缴工伤保险金的。 滞纳金纳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三条暂未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的人员发生工伤,由企业按本办法对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凡不按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的企业,除必须按照本办法为职工提供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应当向市工伤保险机构补交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含利息),情节严重者按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企业未经市工伤保险机构同意,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五条企业不发或减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部门接到职工申诉并查实后,应责令企业立即纠正,并补发待遇(含利息)。 市工伤保险机构延期支付或少发、漏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部门应通知市工伤保险机构立即纠正并补发待遇(含利息)。     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应予以批评教育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工伤事故职工无故拒绝治疗、检查、或夸大、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结论、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市工伤保险机构可停发或减发有关待遇。虚报冒领的部分,必须追回。对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的,企业可按旷工处理或按职工奖惩条例及辞退违纪职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职工因工死亡后,企业和职工亲属应当按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故意拖延处理遗体的,尸体冷冻费用由职工亲属负责。处理工伤事故发生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争议处理     第四十九条职工及其亲属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与企业发生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处理等有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对于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因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所称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系指主要生活来源依靠工伤职工供给,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配偶、父母中男年满六十岁,女年满五十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子女、兄弟姐妹中未满十八岁、或年满十八岁尚在中学学习、或因残疾无劳动能力的。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社会平均工资,按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职工本人工资,系指职工因工负伤或死亡前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额计算。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南昌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洪劳险字()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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