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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劳动争议法律援助服务规范(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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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劳动争议法律援助服务规范(试行).doc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劳动争议法律援助服务的规范(试行)目 次1规范性引用文件12术语和定义12.1劳动争议法律援助12.2法律援助机构12.3法律援助承办机构12.4法律援助人员22.5劳动争议法律援助受援人23服务原则23.1公正23.2依法23.3统一23.4效率23.5便民24服务类型25法律咨询36劳动争议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程序36.1受理36.2审查56.3指派66.4承办76.4.1基本要求76.4.2.收案106.4.3约见受援人106.4.4调查取证116.5劳动争议非诉讼案件代理126.5.1代拟法律文书126.5.2调解或和解126.5.3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代理146.5.4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程序176.6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代理186.6.1一审诉讼代理186.6.1.1代理起诉或应诉186.6.1.2庭前工作196.6.1.3一审开庭196.6.1.4庭后工作206.6.2二审诉讼代理206.6.3劳动争议执行案件代理216.7结案227服务质量控制237.1基本原则237.2主要方式237.3监督指导247.4庭审旁听247.5征询意见247.6质量评估247.7集体讨论257.8回访及满意度测评257.9服务改进267.9.1情况通报267.9.2问题处理267.9.3投诉处理26附 录A27A.1劳动争议法律援助事项审批材料27A.2劳动争议诉讼事项代理结案归档材料27A.3劳动争议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结案归档材料28参 考 文 献2930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劳动争议法律援助服务的规范(试行)本规范根据全国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服务规范的标准,结合我省实际,规定了劳动争议法律援助的术语和定义、服务原则、服务类型、服务质量控制等要求。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劳动争议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社会组织及其人员承办劳动争议法律援助事项,以及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对提供劳动争议法律援助服务的上述机构及其人员进行的监督管理工作,要执行全国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服务规范,遵守本规范。1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没有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SF/T00582019全国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服务规范司法部令第124号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司发通201334号法律援助文书格式司发通2013161号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粤司规20171号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程序的规定2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2.1劳动争议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非诉讼代理、劳动争议仲裁代理、诉讼代理等方式的法律服务。2.2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作出决定并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机构。2.3法律援助承办机构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2.4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及其他人员。2.5劳动争议法律援助受援人己提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并批准,获得劳动争议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员。3服务原则3.1公正公平公正地保障所有符合条件的公民获得劳动争议法律援助服务。3.2依法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受理、审查劳动争议法律援助申请、作出决定并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提供劳动争议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援助人员承办劳动争议法律援助事项,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符合法定程序,维护法律正确实施。3.3统一公民申请的劳动争议法律援助事项,应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审查、指派和监督。3.4效率法律援助机构应遵循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理的规定要求。法律援助人员应根据案情及受援人需求,及时通过咨询、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等服务方式提供服务,有效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3.5便民设置服务场所、服务网络、创新服务方式等,应方便受援人申请、接受法律援助服务。4服务类型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非诉讼代理、劳动争议仲裁代理、诉讼代理等。5法律咨询5.1公民可以通过来访、电话、信函和网络等方式提出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机构应向社会公示提出法律咨询的途径和方式,在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法律援助接待大厅、法律援助工作站安排专人解答咨询。5.2对于来访、电话或网络方式咨询,在解答咨询前,应登记咨询人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倾听咨询人陈述,问清事实经过和咨询人的诉求。如咨询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应在咨询记录上载明。5.3解答咨询时,一般性法律问题做到当时答复,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难以当时答复的,7日内予以答复。对于申请法律援助的咨询,应初步审査是否属于本机构受理。如咨询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且属于本机构受理的,应告知其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引导和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如咨询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应指导并帮助其向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若咨询事项不属于法律问题或者与法律援助无关的,可为咨询人提出可供参考的建议。咨询人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的,可视情况提供上门咨询服务。5.4咨询结束后,应做好咨询信息记录工作。条件允许的地区,可以采取电子化手段记录咨询活动。5.5对于来信方式咨询,应对收到的书面咨询事项进行审查,并在收到来信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a) 咨询事项较为简单的,直接书面回复或电话联系咨询人,告知相关法律法规,解答法律问题;b) 咨询事项较为复杂的,书面回复或电话联系咨询人,建议其携带相关材料就近到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现场咨询,或者告知咨询人拨打“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咨询。5.6对于网络留言咨询,应自收到咨询问题之日起1个工作日进行解答;对于在线即时咨询,应当天进行解答。对咨询人所提问题暂时无法答复的,7日内予以答复。6劳动争议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程序6.1受理6.1.1申请人现场申请劳动争议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应首先了解申请人所涉法律纠纷的基本事实和法律诉求,向申请人说明、解释提供法律援助的条件。对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并指导申请人填写相关申请表格;申请事项属于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适用范围的,引导申请人填写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相关文书。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引导申请人向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6.1.2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应接收申请人提交的以下材料:a) 法律援助申请表;b) 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c) 经济困难申报材料;d) 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6.1.3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但是应当提供相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a) 享受特困供养待遇的;b) 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c) 其家庭被认定为低收入困难家庭的;d) 因意外事件、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其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e) 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f) 困难残疾人家庭、重度残疾且无固定生活来源或者一户多残的;g) 因民事诉讼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且获得批准的;h) 因经济困难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i) 刑满释放、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未就业、生活无着的;j) 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的;k) 其他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视为经济困难的。6.1.4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纠纷申请法律援助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但是应当提交被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认定为见义勇为的证明材料。6.1.5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但是应当提交相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a) 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b) 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c)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因公致残的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警察的家属,参照前款规定执行。除6.1.3、6.1.4和6.1.5项规定的情形外,各地如有增加免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情形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执行。对于适用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应不再索取相关证明材料。6.1.6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劳动争议法律援助申请材料后,应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申请材料中有复印件的,应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并仔细核对,经核对无误后应加盖核对章。6.1.7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核,材料齐全的,应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其补充。6.1.8属于本省审理或者处理的法律援助事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可以向距离最近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对已经受理但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在受理后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处理。6.1.9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决定。6.1.10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对超出本机构办理能力范围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处理。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受理本应由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将其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交由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处理。6.2审查6.2.1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事项在本省审理或者处理,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证件、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途径。对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疑难复杂的案件,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6.2.2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清楚、不明确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清单和时限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并告知其未按要求提交补充材料的后果。申请人补充材料、予以说明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查决定期限。申请人未按规定的期限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期限届满后视为撤回申请。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核实。需要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查证的,可发出法律援助协作函,请求查证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协作。法律援助机构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审查决定期限。6.2.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a) 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7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b) 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c) 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可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导致不良影响的或者职工当事人可能面临人身危险和重大财产损害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承办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6.2.4申请人可自接到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答复意见并送达异议申请人。6.3指派6.3.1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指派或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受援人无法联系的除外。6.3.2法律援助机构应根据当地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关社会组织分布情况及法律服务人员数量、资质、专业特长、受援人意愿、案由案情等因素,合理确定承办劳动争议法律援助事项的机构和人员。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指派或安排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及有其他利益冲突、可能损害受援人利益的机构和人员承办劳动争议法律援助事项。6.3.3对重大疑难复杂、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存在矛盾纠纷激化隐患、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应组织办案经验丰富、法律专业素质高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讨论研判,指派或安排熟悉相关业务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并及时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报告。6.3.4对于受援人较多的群体性劳动争议法律援助事项,应适当增加法律援助人员的数量。受援人为未成年人或女性的,具备条件的应优先指派熟悉未成年人或女性身心特点的承办人员办理。6.3.5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不得将法律援助事项转委托他人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并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按规定办理材料移交手续:a) 与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或存在利益冲突的;b) 开庭日期冲突无法调整的;c) 被取消或者中止执业资格的;d) 因其他正当事由或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办理该案件的。6.3.6受援人或法律援助人员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更换。6.3.7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并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a) 与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b) 依法丧失代理人资格;c) 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被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d) 因疾病、出国留学、长期外出等特殊原因,无法继续承办法律援助事项;e) 有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之一;f) 依受援人申请,决定更换法律援助人员;g) 法律援助人员因开庭日期冲突,经受援人同意,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的;h) 法律援助人员因其他正当事由或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办理该案件,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的;i) 其他有必要撤销并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的情形。6.3.8决定更换或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在 3 个工作日内将新的法律援助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原法律援助人员,并函告办案机关。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后,原法律援助人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与变更后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材料移交手续。6.4承办6.4.1基本要求6.4.1.1法律援助人员应遵守法律援助服务规范,在受委托的权限内,通过和解、调解、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或其他方式最大限度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6.4.1.2法律援助人员在首次约见受援人时,应当表明法律援助人员身份,告知受援人法律援助免费性质,并询问其是否同意代理。6.4.1.3法律援助人员代理受援人以和解或者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征得受援人同意。6.4.1.4法律援助人员应告知受援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免交、减交或者缓交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并提供协助。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等特定受援对象,法律援助人员可视情况提供上门服务。6.4.1.5法律援助事项办理过程中,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受援人通报以下情况,并如实记录通报基本情况:a) 法律援助事项办理进展情况;b) 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产生的最新问题及后续可能产生的变化;c) 面临最新问题或进展,现阶段建议受援人采取的法律措施。受援人提出询问的,应当及时答复,并填写工作记录。6.4.1.6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并详细记录报告情况:a) 受援人拒绝代理的;b) 有依法应当终止法律援助的情形;c) 涉及群体性事件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d) 主要证据、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有重大疑义的;e) 需要异地协助调查取证的;f) 法律援助人员与受援人利益冲突方是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与受援人利益冲突方已委托的代理人等具有利益冲突的情形的;g) 其他复杂、疑难情形。6.4.1.7受援人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出具相关证明为办理公证、司法鉴定、勘验、评估减收或免收相关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出具。6.4.1.8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请求法律援助机构与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进行协调,属于法律援助机构职责范围内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予以协助。6.4.1.9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翻译、专家服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协助提供。6.4.1.10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查取证。需要异地协助调查取证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函告调查取证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协助调查办理,协助函内容应当包括案件基本情况、需要调查取证的事项、办理时限等。6.4.1.11法律援助承办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援助事项情况及时安排具有相应资质、有一定执业经历、专业特长的人员承办。承办重大、疑难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承办机构应组织集体讨论,确保案件办理质量。6.4.1.12法律援助承办机构应当建立服务质量内控机制,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劳动争议法律援助事项进行业务指导及监督,督促其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及时纠正法律援助人员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为,并可视情况向法律援助机构建议变更法律援助人员。6.4.1.13法律援助承办机构及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因受援人提出不合理或违法要求,致使法律援助人员无法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同意后,可以拒绝代理。6.4.1.14法律援助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不得伪造、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证,不得协助或诱导受援人伪造证据。6.4.1.15法律援助事项办理过程中,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法律援助人员及其所在的执业机构不得将法律援助事项转为自行委托收费事项。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泄露受援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6.4.1.1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决定终止法律援助:a) 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b) 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的;c) 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d) 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e) 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证件、不真实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f) 受援人拒不签署应当由其本人签字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导致法律援助事项无法办理的;g) 受援人失去联系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h) 依法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经审查认定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i) 提供法律援助期间,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经审查核实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j)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具有h)、i)情形之一,但正在进行开庭审理或者即将于2日内开庭审理的除外。6.4.1.17法律援助机构在组织实施法律援助的过程中发现具有终止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终止法律援助审批表,并提出是否终止法律援助的意见,报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审批。6.4.1.18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受援人,同时函告法律援助承办机构和办案机关。 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应载明终止法律援助的理由及受援人提出异议的途径。6.4.1.19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按照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程序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6.4.2.收案6.4.2.1法律援助承办机构收到指派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承办。6.4.2.2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接受指派或安排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告知受援人有关劳动争议仲裁、诉讼风险,提前让受援人明确知悉劳动争议仲裁、诉讼可能存在的风险。6.4.2.3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告知受援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法律援助人员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劳动争议仲裁、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以及提起反请求、反诉或者上诉的,应有受援人的特别授权。依法应当向案件办理或者审理单位提交代理手续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接受指派或安排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交。6.4.3约见受援人6.4.3.1法律援助人员应在接受指派后的3个工作日内约见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6.4.3.2法律援助人员约见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时,应告知其以下事项:a) 法律援助人员的代理职责;b) 受援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免、缓交诉讼费用;c) 主要法律风险及后果;d) 受援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等;e) 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相关规定。6.4.3.3受援人同意法律援助人员代理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受援人详细了解以下事项:a) 所涉法律纠纷事实经过、经劳动争议仲裁、司法程序处理背景及情况、用工详细情况、争议焦点和诉讼时效等基本情况;b) 受援人的具体诉求;c) 相关证据材料及证据线索。6.4.3.4法律援助人员约见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时,应当制作谈话笔录。谈话笔录须经受援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按指印。受援人无阅读能力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向受援人宣读笔录,并在笔录上载明。6.4.4调查取证6.4.4.1法律援助人员根据举证责任,围绕证明对象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包括引起劳动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证据,权利受到损害或者发生争议的证据,受援人的有关情况等,避免遗漏必要的证据,并规范制作调查笔录。6.4.4.2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收集证据,须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法律援助人员向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法律援助人员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人民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协助调查,或请求人民法院颁发律师调查令,调查取证,收集证据。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执行司法部令第124号相关规定。6.4.4.3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下,法律援助人员可在征得受援人同意后,代理其向公证机关或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保全证据的书面申请。6.4.4.4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受援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受援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要求受援人提供其所知道的一切案件事实,并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受援人能够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而不提供的,告知其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法律援助人员可在向受援人讲明其后果后,以已有的证据、事实完成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人员应对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编写证据目录,说明证据来源、要证明的对象与目的,并视案情补充证据;法律援助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不应伪造、变造证据,不应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应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证,不应协助或诱导受援人伪造证据。6.4.4.5法律援助人员应根据调查查明的基本事实,确定受援人的诉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支撑,核查已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事实要件,并结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审查是否符合劳动争议仲裁或起诉条件。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受援人。受援人坚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起诉的,告知其相应的法律后果。6.5劳动争议法律援助事项非诉讼代理6.5.1代拟法律文书6.5.1.1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代拟法律文书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应向受援人明示,除与受援人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外,法律援助人员仅根据受援人陈述及意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撰写文书内容,而对文书所涉及的实体权利是否客观存在,以及该实体权利是否为受援人所享有没有审核的义务。对受援人叙述明显不符合客观规律或提出的无理、非法要求,应予以说服、规劝,并告知受援人法律后果。6.5.1.2代拟法律文书应叙述清楚,表达准确,严格按照相关文书的要求代写文书。代拟法律文书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6.5.1.3代拟法律文书完成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受援人确认代拟法律文书内容(或向其宣读),并在受援人确认无异议后要求受援人在文书签收单上签字或捺指印。6.5.2调解或和解6.5.2.1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受援人同意调解或和解的事项,法律援助人员应建议受援人采用先调解或和解后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的程序办理。对群体纠纷等特殊事项,也应积极采取先调解或和解后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的办理程序。受援人同意采用和解方式解决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前向用人单位发出律师函,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5.2.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可建议受援人通过调解或和解等途径解决:a) 已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但当事人权利仍存在的;b) 因缺少必要证据,进入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程序胜诉可能性不大的;c) 进入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程序后,受援人中途撤回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或者撤诉,期望调解或和解解决的;d) 纠纷各方对事实基本无争议且争议数额较小,各方同意调解或和解的;e) 其他经过调解或和解可解决的简单劳动争议事项。6.5.2.3调解或和解应遵循以下原则:a) 自愿原则;b) 合法原则;c) 保护受援人合法权益原则。6.5.2.4下列情形的劳动争议事项,不适宜调解或和解:a) 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调解的;b) 劳动争议仲裁或起诉期间即将届满的;c) 工伤认定、职业病或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果未确定的;d) 调解或和解方案明显对受援人不利的;e) 涉嫌虚假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的;f) 可能涉及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的;g) 劳动关系确认等不适宜进行调解或和解的;h) 已经有关组织及部门多次调解均无成效的。6.5.2.5法律援助人员参与劳动争议事项的调解或和解,应当尊重基本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及时迅速处理,防止久拖不决导致事态恶化;注意纠纷各方的动向及情绪变化,对涉及社会稳定事件,应及时向所在的执业机构或法律援助机构报告。6.5.2.6调解或和解的步骤和方法:a)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对案情进行分析,认为适合调解或和解的,可向受援人提出先调解或和解的建议。b)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告知受援人进行调解或和解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后果,并通过谈话笔录、征询意见书等方式书面征得受援人的同意。法律援助人员代为参与调解或和解的,应当要求受援人签署特别授权书。最终达成的调解或和解方案,法律援助人员在签署前应当告知受援人。c)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受援人的委托,与受援相对人联系,向受援相对人就解决矛盾纠纷进行交涉,确定调解或和解的时间、地点和相关事项。进行调解或和解时,应当向各方介绍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征询各方对解决矛盾纠纷的意见,提出调解或和解的方案,促成各方达成调解或和解。d) 法律援助人员代为参与三方联合调解中心、诉调对接工作室、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司法调解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事实,陈述受援人的主张和要求,在依法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签订相关的调解或和解协议书。e) 受援人与受援相对人同意调解或和解并就调解或和解意见达成一致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草拟协议书,向受援人解释协议内容,或代表受援人对受援相对人或调解机构草拟的调解协议书提出修改或补充意见。f) 法律援助人员在起草、审查、修改调解或和解协议书时应当注意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准确性、规范性。调解或和解协议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争议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基本情况;2) 受援人的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请求以及争议的基本事实;3) 达成调解或和解的结果;4) 调解或和解协议书的生效时间和协议履行期限;5) 不履行调解或和解协议书的法律责任。g) 调解或和解协议书应当由纠纷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法律援助人员代为签署的,应当有受援人的特别授权。法律援助人员在签署调解或和解协议前,应当将协议内容告知受援人。h) 对于具有执行物或钱财内容的调解协议书或者和解协议书,法律援助人员可以建议受援人采取司法确认或公证的方式,赋予协议书条款的强制执行效力。i) 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后,法律援助人员可以协助受援人督促受援相对人履行调解或和解协议载明的各项义务。受援相对人不履行调解或和解协议内容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受援人按照协议内容约定的救济途径依法维权或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j)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指导或代理受援人持调解或和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k)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未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指导或代理受援人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l) 经各级三方联合调解中心或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室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的劳动争议案件,如调解协议书可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置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盖章出具的调解书,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协助受援人按照相关规定办理。6.5.3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代理6.5.3.1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安排后,结合受援人的诉求,从以下方面了解劳动争议相关情况:a) 用人单位的名称、企业类型、住所、规模、所属行业等概况;b) 用工类型,用人单位住所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是否一致;c) 劳动关系建立、变更、解除、终止情况,劳动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通知工会;d) 工资标准、工资构成及发放主体;e) 工资发放凭证、工资发放时间及最后支付工资的日期情况,加班情况、加班证据及加班工资发放情况,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拖欠工资等情况;f)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g) 工时制度及考勤情况;h) 年休假等各类假期的休假情况及连续工作年限;i) 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j) 劳动保护的有关情况;k) 培训、服务期、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限制的情况;l) 经济补偿、赔偿金、代通知金的支付情况;m) 受援人与用人单位的有关调解和谈判情况;n) 向有关部门反映、投诉、申诉等情况;o) 是否存在工伤及工伤发生、认定、伤残鉴定、赔偿情况;p) 其他与受援人诉请有关的情况。法律援助人员了解相关情况后,应当征询受援人是否同意调解或和解,并做好记录。6.5.3.2法律援助人员办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可以向受援人收集以下证据材料:a) 劳动合同或聘(录)用协议;b) 因工受伤、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凭证或银行进账凭证及应发工资情况;c) 劳动手册及入职证明;d)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e) 违纪处分通知书或处罚公告;f) 辞职申请或辞职信;g) 退(辞)工单、工作交接证明、人事档案转移证明、调岗或转岗通知;h) 医院诊断证明及医院病假休息建议书;i) 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j) 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k) 考勤记录资料;l) 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资料;m) 涉及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事实的资料;n) 其他与案件相关的资料。6.5.3.3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协助、代理受援人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并根据案情及证据情况,代为起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a) 受援人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性别、年龄、职业和住所,用人单位的b) 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c) 仲裁请求及所根据的事实、理由;d) 证据及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证明内容。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后,发现受援人诉求有遗漏的,可以协助受援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增加仲裁请求。6.5.3.4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受援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除外。6.5.3.5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立案受理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a) 根据案件需要,法律援助人员可以依法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仲裁庭提交申请,要求用人单位提供。b) 收集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等证据材料,应当由证据持有人或见证人出具证词,并由其签章或签名;收集视听资料,应当注明其来源和收集方式。c) 审查已调查和收集的证据,整理证据目录,简要说明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同时注明提交日期。确有客观原因不能按期提供的,应当提前向仲裁庭说明并申请延期;如需申请证人到庭作证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仲裁庭提出书面申请。d) 根据约见受援人、阅卷和调查取证的情况,综合分析案情,准备代理意见或代理意见提纲。e) 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且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告知受援人可以申请先予执行并提供协助: 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2)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f) 开庭审理前,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与受援人充分交换意见,分析案情,核对证据,说明举证责任,明确请求事项,并审查、分析对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必要时,应当在开庭前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查阅案卷,摘抄或复制重要的证据材料。如需补充调查和收集证据,应按规定及时提交仲裁庭。6.5.3.6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告知受援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a)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b)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c)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d)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6.5.3.7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时出庭,指导、帮助或代理受援人发表意见,如涉及对受援人有利的事实而庭审没有查明的,可在庭审中通过向对方发问或补充陈述的方式向仲裁庭进行阐明。6.5.3.8法律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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