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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所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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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所有.docx

    土地所有翼城县隆化村村民白文义,多年来用一纸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所有证状告翼城县人民政府,要求归还其土改时分得的土地。有关部门多次下文阻止其违反行径,但白文义执迷不悟、一意孤行,于2021年3月25日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向翼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指控政府违法行政。2021年7月1日翼城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用土改时土地证能否立案起诉一审认定。原告白文义所持1953年华北区土地房产所有证系土地私有制时期的手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现在对该证所涉及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无权主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法庭查明原告白文义状告人民政府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白文义不服,于7月22日提起上诉。土改时土地证是否还合法有效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简称六十条第21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和宅基地。”法律明文规定,从1962年起农村土地全部归集体所有,任何私人没有土地的所有权。1987年1月11日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7条规定:“乡(镇)村居民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以历史上颁发的房窑土地证、契约及其它证件提出对宅基地所有权的要求。”既然法律规定“不得以”老土地证提出土地要求,证明历史上颁发的老土地证已不受法律保护,失去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不支持白文义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白文义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白文义既没有土地的所有权,也没有依法登记该土地的使用权。所谓“市房一间及院落”纯属子虚乌有。白文义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而县邮局隆化邮政所1965年建房占地。根据1962年六十条规定,毫无争议,是占用隆化村集体所有的土地。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颁布,对国家土地所有制形式明确规定为:社会主义公有制。故1985年补办征地手续是原隆化邮电所与原隆化村委会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同样是征用隆化村集体土地。1988年土地登记,2021年申请办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四至清楚、面积准确,与四邻无争议。这与上诉人白文义丝毫无关,更谈不上利害关系。对一个与白文义根本不存在任何关系又没有侵犯其任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白文义完全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二审已于2021年10月14日开庭,期待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临汾中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把该案件退回翼城法院重审,其中缘由很难说清啊。2021年3月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效力问题浅析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实行,人们的物权法律意识逐渐增强。笔者在处理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事务中发现,我市很多农村群众仍持有1953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否有效,能否以此作为土地房产的物权凭证,就成为大家非常关注的问题。我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等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因此,只有按照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才能产生物权法律效力。就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而言,只有按照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土地登记,才能产生物权法律效力。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更是明确规定,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合法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除国家依法变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或换领土地证书,领证(换证)工作截止于年底,当事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换证截止期限延长至年底。逾期不办理领证(换证)手续又不申请暂缓办理的,原批准用地证件或土地证书作废,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具体到我市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而言,只有按照上述规定申领或换领土地证书才能产生物权法律效力,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1953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失效,已不能作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物权凭证。那么,1953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否就是“废纸一张”呢。笔者并不这么认为。1953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从证据角度来说,还是具有一定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证明效力的。但效力如何,应综合我国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历史沿革,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1949年1953年土地改革阶段。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第一章总纲第3条规定:“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发展新民主主义的人民经济,稳步地变农业国为工业国。”根据共同纲领,1950年6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30条规定:“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1953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正是这一时期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凭证的表现。二、1953年1982年合作化及“四固定”阶段。1953年2月,中共中央下发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要求在大量发展临时、常年互助组的基础上,应有领导、有重点地发展土地入股的农业生产合作社。1953年春,农业生产合作社由个别试办发展到在全国农村普遍试办的阶段。1953年12月中共中央通过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全国农业互助合作运动进入以全面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为中心的阶段。1954年宪法第8条第1款宣告。“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但宪法的一纸宣告挡不住社会主义改造的滚滚潮流,到1956年,全国农村已基本取消土地的农民所有制,建立土地的集体所有制。1956年6月30日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2条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社会主义的原则,把社员私有的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第13条第1款规定:“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第16条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应该抽出一定数量的土地分配给社员种植蔬菜社员原有的坟地和房屋地基不必入社”其中,“分配给社员种植蔬菜”的土地就是后来的“自留地”。从第16条的规定可知,社员对自留地只享有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1961年6月15日中共中央制定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17条规定:“全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大队所有,固定给生产队使用”。第43条规定:“社员的房屋,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或者租赁房屋的权利”据此,从农民个体经济向农村集体经济的转变,导致农民从土地改革中获得的土地所有权大部分变成了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农民手中只剩下坟地和房屋地基的所有权以及房屋所有权。相应的,土地改革后发给农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与土地相关的内容除坟地和房屋地基以外,都已失去效力。1963年3月20日中共中央关于各地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社员宅基地应当归生产队集体所有,社员只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到此,农民的宅基地所有权也丧失殆尽。在农民的土地所有权转变为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的进程中,土地登记基本被遗忘,1953年至1982年这段时间基本可以认为是中国没有土地登记的一段时期。这一时期,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属凭证方面主要表现为用地协议、土地调整补偿协议、房屋购买协议、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等。三、1982年至今土地登记制度建立和逐步完善阶段。1982年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中国的土地公有制,即城市土地国家所有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1988年宪法修正案允许土地的使用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至此,1982年之后的中国土地登记制度便大致以城市土地国家所有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逐步展开。这一时期,我国陆续发布了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198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1987年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并历经几次修正、1995年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6年土地登记规则、2021物权法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对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管理制度进行清理、规范和完善。相应的,土地管理部门也从建国初期的内务部设地政司到1982年农业部设土地管理局到1986年成立国家土地管理局再到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组建国土资源部,在不同时期,都有专门的管理部门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管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土地统计工作,土地登记成为了地籍管理的重要内容,而且,土地登记被长期认为是“地籍管理的核心”。这一时期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属凭证方面主要表现为宅基地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现在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等因此,在不同时期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属凭证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也因不同时期的法律法规的变更、废止而产生不同的法律效力。前文已述,只有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申领或换领土地证书才能产生物权法律效力,才受法律保护。那么,在没有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申领或换领土地证书的情况下,若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就要根据不同时期的土地权属凭证的证明力来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来源,进而确定土地权属。一般来说,时间在后的比时间在前的权属证明文件证明效力要高,即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比解放前的“红地契”的证明效力高,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权属证明文件比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证明效力高等等。当然,除此之外,还要听取证人证言,考察田亩造册、交粮纳税和土地使用、经营管理等历史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才能更准确的确定土地权属来源,解决争议。总而言之,1953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虽然已失效,已不能作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物权凭证,但在某种意义上,仍具有一定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据效力的。虽然如此,现仍持有1953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而没有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并获颁土地证的农民群众,还是尽快依法申领土地证,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效力问题浅析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实行,人们的物权法律意识逐渐增强。笔者在处理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事务中发现,我市很多农村群众仍持有1953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否有效,能否以此作为土地房产的物权凭证,就成为大家非常关注的问题。我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等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土地所有.doc免费为全国范文类知名网站,下载全文稍作修改便可使用,即刻完成写稿任务。支付6元已有11人下载下载这篇word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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