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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潮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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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潮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细则.docx

    潮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 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 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潮州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的 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第三条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 定,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原则。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建立同级闲置土地 处置联席会议制度,由分管市、县(区)领导担任召集人,成员单 位包括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财政、生态环境、 住房城乡和建设、商务、金融、税务等相关职能部门,联席会议办 公室设在同级自然资源部门,联席会议负责对自然资源部门提交的 政府原因闲置土地处置方案进行审议。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及有土地供应权限的开发区管委会 按土地审批权限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 组织实施。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级闲置土地处置联席会-1 -(二)自然资源部门召开闲置土地认定会商会议,初步形成认 定及处置意见。(三)自然资源部门将形成的认定及处置意见报同级政府(管 委会)闲置土地处置联席会议审议。(四)根据闲置土地处置联席会议审议结果,发出闲置土地 认定书,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拟作出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 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五)发出听证告知书,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 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依法 举行听证。(六)自然资源部门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请同级政府 (管委会)批准。(七)自然资源部门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征缴土地 闲置费决定书或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国有建设用 地使用权人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或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 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缴纳土地闲置费或办理土地使用 权注销登记手续。(A)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或 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由当地税务部门采 取有效手段追缴,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办理国有 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自然资源局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 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节集体经济组织名下的国有闲置土地处置第二十一条集体经济组织名下因政府征地而取得的国有留用 地,可由属地镇政府(街道办)出具书面意见,说明导致闲置的原 因,由县(区)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开发计划拟定留用地闲置土地处 置意见,由自然资源部门提交闲置土地处置联席会议审议,审议通 过后按处置方案执行。第二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般市场主体通过市场取得的 国有建设用地涉嫌闲置的,按照本章第一节、第二节规定办理。第四章预防和监管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 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一)土地权属清晰;(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第二十四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 按照合同约定的动工、竣工时间节点,及时向属地县区政府报告项 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第二十五条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监管辖区范围内 用地供后履约情况,对用地开发建设情况进行动态巡查,国有建设 用地使用权人未能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日期开、竣 工的,县(区)政府应提前提醒督促、跟踪管理,按期动态更新情 况,对辖区闲置土地组织开展动态巡查和处置工作。第二十六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能按照出让合同或者划 拨决定书、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约定、规定的日期开工或者竣工的, 须进行闲置土地处置后,方可受理该用地的抵押登记、变更登记、 转移登记等手续。第二十七条各县区政府对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和监管合同 审核和监管不严,造成闲置土地数量较多或闲置土地处置工作滞后 的,市政府可暂停该县(区)政府的用地报批和供应业务;对未按 要求完成当年闲置土地处置任务的县(区),暂停其下一年度除民生 保障项目外的计划指标分配。第二十八条各级政府(管委会)及相关职能部门在闲置土地 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 守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潮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潮州市自然资源局承担。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内容与此前我市相关政策文件不 一致的,按本实施细则办理。未提及的事项,按照闲置土地处置 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X年X月X日期施行,有效期至2025 年12月31日。议成员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协助组织实施本区域范围内闲置土地的 调查和认定工作。第二章闲置土地的调查和认定第五条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原则上以划拨决定书、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开发建设的宗地为单位。第六条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出让合同或 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 设用地。(一)超过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二)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 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内为动工开发 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三)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 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中止开发 建设连续满一年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动工开发是指已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需挖深基坑的 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 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上述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第八条本细则实施前已达到第七条规定动工开发条件,且开 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上,或者 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25%以上,未开展闲置土地调查的历史遗留建 设用地,不认定为闲置土地。第九条宗地没有查阅到相关报建手续,2013年5月1日前已建 成且使用至今(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生效前),地上建筑物(构 筑物)基底面积达到用地面积三分之一及以上的,不认定为闲置土 地。建成状态的认定依据历年影像图确定,由属地县(区)政府结 合证明材料出具审查意见。第十条房、地登记用途不一致,目前合法登记的建筑物基底 面积达到原土地用途达到应动工基底面积三分之一及以上的,不认 定为闲置土地。第十一条建筑物已拆除的用地,原有合法建筑物基底面积达 到应建土地面积三分之一及以上,拆除后现状为空地的,自建筑物 拆除完毕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逾期满一年未动工的,按闲 置土地相关规定处置。建筑物拆除情况依照所在地镇政府出具的意 见及参照影像图确定。第十二条对司法裁定拍卖的土地,买受人须在协助执行通知 书签发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不动产登记手续,并在完成不动产登记手 续之日起一年内动工开发。买受人未能按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或 动工开发的,以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 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为应动工日期,按照闲置土地处置有关规 定处理。第三章闲置土地的处置第一节政府原因的闲置土地处置第十三条政府原因闲置土地是指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 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土地。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动工开发 延迟的土地,参照政府原因闲置土地进行处置。属于政府原因以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闲置的,各县 (区)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按以下情形,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一)因未按照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以 及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 开发条件的。确定闲置原因需提交的主要材料: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 会)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二)因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控制性详 细规划(以下简称土规、总规、控规),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不能按照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 件开发的。确定闲置原因需提交的主要材料:各级自然资源部门依据经批 准的土规和城规出具的证明材料。(三)因土地存在权属不清或因涉及土地的群众信访和纠纷事 项导致无法动工开发的。确定闲置原因需提交的主要材料:同级相关职能主管部门出具 的纠纷受理、认定材料或其他证明材料。(四)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政府批准矿产资源开采、其他 政府行为以及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的。确定闲 置原因需提交的主要材料:同级相关职能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五)因动工开发所必要的、且非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承 担的周边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等前期工作未完成而无法动工开发的。确定闲置原因需提交的主要材料:加盖县(区)政府公章的现 状照片、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未完善必要市政配套设施的证明材料。(六)因道路、供排水、供热等基础设施占用和电力设施高空 限制等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的。确定闲置原因需提交的主要材料:加盖县区政府公章的现状照 片、调查意见及同级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七)同一产权人名下若干宗相同用途的相邻宗地,由于政府、 政府有关部门要求整合作为一个项目整体开发建设而造成土地闲置 的。确定闲置原因需提交的主要材料:各级自然资源部门、属地镇区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八)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导致无法动工开发的, 由同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出具证明材料。第十四条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各级政府(管委会) 和相关职能部门应积极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延长动 工期限、调整土地用途和规划条件、安排临时使用、置换土地或协 议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等方式,盘活利用土地。(一)延长动工期限。对已基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可延长 动工开发期限,由自然资源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补充 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自政府原因消除 之日或政府同意延期之日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延长动工开发期限 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二)调整土地用途和规划条件。符合调整土地用途和规划条 件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申请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 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继续开发建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三)安排临时使用。因政府原因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各 级政府(管委会)或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 划,可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签订临时使用协议,安排为 绿地、广场、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用地,临时使用期限最 长不得超过2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凭临时使用协议和部门审核 意见向同级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由自然资源部门批准并签订补 充协议,在临时使用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动工开发。(四)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但因规 划不符导致闲置的国有建设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申请置 换土地,由自然资源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提出置换方 案,报请同级政府(管委会)批准对该用地进行收回,按价值相当、 用途相同原则,提供新的国有建设用地,通过协议出让给原国有建 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不动产登记证书注明为 置换土地。(五)有偿收回。政府原因导致的闲置土地,对符合现行收储 政策的,可由各级自然资源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与国有建设用地使 用权人协商一致,采取有偿方式收回。(六)除上述处置方式外,自然资源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拟定 其他处置方式,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五条政府原因的闲置土地处置,按以下流程办理:(一)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要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 权人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实 施细则第十三条有关规定,提供证明资料,说明土地开发利用情况、 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二)自然资源部门召开闲置土地认定会商会议,初步形成认 定及处置意见。(三)自然资源部门将形成的认定及处置意见报同级政府(管 委会)闲置土地处置联席会议审议。(四)根据闲置土地处置联席会议审议结果,发出闲置土地 认定书。(五)自然资源部门按照本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拟定闲置 土地处置方案,报请同级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实施。第二节自身原因的闲置土地处置第十六条自身原因闲置土地是指除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 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外,因土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导致闲置的土 地。自身原因导致闲置的土地,经调查认定后,采取征缴土地闲置 费、有偿收回、无偿收回的方式处置。第十七条征缴土地闲置费。(一)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在 2012年7月1日(含)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因自身原因超过约 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满两年尚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 用地,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按照土地出让价款或者划拨价款的 20%征缴土地闲置费后,允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缴纳土地闲置 费之日起一年内动工开发。(二)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在 2012年6月30日(含)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因自身原因超过约 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以上尚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未按闲置土地相关文件处置的,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按照土地 出让价款或者划拨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后,允许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人在缴纳土地闲置费之日起一年内动工开发。第十八条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足额缴纳土地 闲置费的,在缴纳土地闲置费之日起一年或者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 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起两年期限届满的六十日前,主动申请 终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撤销划拨决定书,市、县 (区)自然资源部门报同级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可协议有偿收 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收回的补偿金额不得高于原出让合同 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的出让或划拨价款;无偿划拨的应当无偿收回国 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九条无偿收回。自缴纳土地闲置费之日起超过一年未动 工开发的,以及按照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 发日期期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由自然资源部门报同级政府(管委会) 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管理。无偿 收回的闲置土地,已收取的土地价款不予退回,地上建筑物(构筑 物)和附属设施按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条款处理。第二十条自身原因的闲置土地处置,按以下流程办理:(一)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要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 权人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 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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