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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教师任职资格评审表优质资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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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教师任职资格评审表优质资料.doc

    黑龙江省教师任职资格评审表优质资料(可以直接使用,可编辑 优质资料,欢迎下载)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主管部门及代码 姓 名 所在学校(院、系) 现任专业技术职务任 职 资 格拟 晋 教 师 职 务任 职 资 格申报 学 科二 年 月 日填黑龙江省人事厅、教育厅 制填表说明  1.本表一律用钢笔填写,内容要具体、真实,字迹要端正、清楚。2.受教育形式:填普通高等教育、成人高等教育或自学考试。3.文化程度:填高中、中师(中专)、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4.现从教专业:填所教学科,执教多学科者按主次先后排序。5. 授课对象层次:是指所教学生为小学(幼儿园)、初中、高中、中专、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6.填表时请注意每页下边的“注”。7.照片一律用近期一寸免冠照片。8.表内的年、月、日一律用公历。基 本 情 况姓名现 名性 别民 族照 片曾用名出 生日 期年 月 日参加工作时间教 龄最高学历毕 业时 间学 校专业受教育形 式学 制文 化程 度何时何校获何 种 学 位教师资格种类及证书编号种类编号现从教专业授课对象层次现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名 称授予时间审批机关聘任时间现(兼)任行政职务及任职时间参加何种学术团体,任何种职务。主要社会兼职主要学习和工作经历自何年月至何年月在何学校、何单位任学习或工作学习专业或行政、专业技术职务主要学习经历主要工作经历注:1.学习经历从高中以后填起,包括参加国内外进修、培训、留学等;2.工作经历按工作单位和历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变化过程分行填写。任现职后完成教育教学工作情况何年何月至何年何月授课名称、对象及其他教学任务学生人数周学时数总学时数成 效简 析合计教学门数教学工作量年均教学工作量填写人:负责人:教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注:1.成效分析:定性说明教学效果和特点;2.此表由所在学校教务部门如实填写任现职后(教)研或专业实践情况起止时间和单项单位项目名称本 人所起作用成果鉴定单位成果获何种何等奖励注:此表主要填写反映本人教育教学实践和科学研究方面的成果。主要著作、论文及重要技术(调研)报告何时在何刊物或出版社出版题 目本人所起作用和完成数量作者名次指导青年教师和学生、实验室建设情况指导青年教师情况指导学生情况对实验室建设贡献注:1.指导青年教师和学生情况:分别填写培养青年教师专业发展和发展学生特长,开发学生个性潜能方面的业绩,要求具体真实并以佐证材料为据; 2.高校教师在填写指导学生情况时,主要填写指导研究生情况; 3.中小学教师不填“对实验室建设贡献“一栏。本 人 业 务 自 传注:概括总结自己任现职以来在教育教学思想、理念方面的主要收获,所承担教育教学、科学研究工作的基本情况及所取得的主要成绩和今后的努力方向等方面情况(必须由本人填写) - 10 - 后的努力方向等方面情况(必须由本人填写)。(签名)年 月 日水平能力测试结果(黑龙江省教师职务水平能力测试成绩单粘贴处)任现职后获得的主要奖励或荣誉称号授予时间奖励名称授奖部门级 别备注任现职后获得的主要奖励或荣誉称号考核年度考 核 结 果优秀合格基 本合 格不合格年 月至 年 月年 月至 年 月年 月至 年 月年 月至 年 月年 月至 年 月综 合 考 核 结 果填写人: 负责人:注:1.奖励情况主要填写在各级党政机关和校级及其以上部门获得的主要奖励及荣誉(不含学术方面奖励);       2.考核情况由学校人事、组织部门依据专业技术人员考绩档案填写; 3.考核结果:在相应档次内填优秀、合格、基本合格或不合格,不得 划符号表示。基层单位推荐意见(对申报者填写内容的审查意见、推荐理由及拟推荐何种职务)盖 章 年 月 日总人数参加人数表 决 结 果同意人数不同意人 数弃 权人 数主管部门意见:盖 章 年 月 日人事部门审核上报意见:盖 章 年 月 日评委组意见:经学科组评议,认为该同志具备 任职资格。组长签名:年 月 日总人数参加人数表 决 结 果注:高校在填写此表时分两种情况:有评审权的高校填至“评审委员会意见”栏,其中“基层单位推荐意见”栏由院、系填写,“人事部门审核意见”栏有学校人事处填写;没有评审权的高校填至“基层单位推荐意见”栏,且由“基层单位推荐意见”由学校填写。同 意人 数不同意人 数弃 权人 数评审委员会意见:经评议委员会评议,认为该同志具备 任职资格。主任签名: (公章) 年 月 日总人数参加人数表 决 结 果备 注同 意人 数不同意人 数弃 权人 数审批部门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外语考试成绩单粘 贴 处微机考试成绩单粘 贴 处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筑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行为,杜绝和减少建筑起重机械事故,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66号令)、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2176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建办质函2021275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以下简称“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第三条  省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按权限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实施。第四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和使用活动的起重机械租赁企业、安装拆卸企业和使用单位(以下简称“起重机械企业”),应遵守本规定。第五条  起重机械企业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起重机械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制定并落实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第六条  起重机械企业应当按规定提交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七条  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司机、信号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省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章   起重机械备案第八条  出租单位出租的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第九条产权单位单位的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首次安装前,应当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备案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三)产品合格证;(四)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第十条   设备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备案资料原件进行审核,留存复印件(复印件应加盖产权单位公章)。符合备案条件的起重机械按照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编号规则(附件1)进行编号,向产权单位核发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附件2)。第十一条产权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第十二条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向承租方提供完整的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第十三条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时,原产权单位应当持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设备备案机关应当收回其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原产权单位应当将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现产权单位。现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起重机械备案手续。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不合格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起重机械有本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设备备案机关不予备案并通知产权单位。产权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予以报废,已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到原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三章   起重机械的安装和拆卸第十五条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住建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第十六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签订的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第十七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四)制定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十八条  安装单位办理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手续前,应当将以下资料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 (一)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二)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三)安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四)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五)安装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安装(拆卸)合同及安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书; (六)安装单位负责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七)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辅助起重机械资料及其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第十九条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收到安装单位提交的齐全有效的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意见。第二十条安装单位应当在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填写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单(附件3),报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提交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经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合格的资料。第二十一条安装、拆卸作业时,安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禁止擅自在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第二十二条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第二十三条安装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二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二)审核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备案证明等文件;(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情况;(六)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检测人员的检测资格进行核实。未施行总承包的工程,由施工单位负责履行上述职责。 第二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备案证明等文件;(二)审核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三)审核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五)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检测人员的检测资格进行核实。第二十六条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使用单位应当组织产权、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依据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196-2021)、建筑施工升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215-2021)和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JGJ88-2021)等相关规程、规范、标准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参与验收各单位责任人均应对验收结果签字确认,企业加盖公章。 第四章  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第二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办理使用登记时应提供以下资料:(一)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附件4);(二)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附件2); (三)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和安装验收资料; (四)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和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五)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六)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租赁的起重机械还应提供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第二十八条使用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起重机械,在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附件4)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或专用章,并在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附件2)进行使用登记记录。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机关不予使用登记,并有权责令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或者拆除:(一) 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情形之一的; (二) 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三) 未经安装验收或者经安装验收不合格的。第三十条安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手续时,使用登记机关注销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并在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附件2)进行注销记录。 第五章  起重机械的使用管理第三十一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制定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在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六)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第三十二条使用单位应当对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使用单位在起重机械租期结束后,应当将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记录移交出租单位。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起重机械的检查、维护、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十三条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的,使用单位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后,即可投入使用。第三十四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起重机械使用情况;(三)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监督检查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二)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二)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对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第三十七条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六章   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加强对起重机械安全生产各方责任主体行为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第四十条  负责办理备案或者登记的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起重机械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起重机械的安全状况。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第四十二条  发生起重机械事故后,有关单位应按规定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并按规定进行处理。第四十三条 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动运用信息化技术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提高事故防范能力。第四十四条 我省起重机械实行年度统计上报制度。各地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地区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情况汇总后,填写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汇总表(附件5)并加盖公章,连同电子件上报省住建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细则(黑建安20215号)和关于转发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黑建安202123号)同时废止。 附件:1、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编号规则2、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3、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单4、黑龙江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5、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汇总表附件1:黑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根据住建部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暂行办法(建质2021111号)、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设的意见(黑发202115号)和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实施办法(黑建安202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在建筑施工活动中,贯彻执行建筑施工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企业和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监控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使人、机、物、环始终处于安全状态,形成过程控制、持续改进的安全管理机制。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包括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建筑施工项目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企业。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市(地)、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实施。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按权限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实施。第五条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积极推动应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不断提高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水平。第二章 项目考评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以项目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实施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建筑施工项目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负总责。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承包单位等开展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第八条 工程项目应当成立由施工总承包及专业承包单位等组成的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机构,自评机构负责人应当由总承包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担任,机构和组成人员应当在施工现场进行公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自评机构应会同监理单位每月主要依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自评,填写建筑施工安全分项检查评分表(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附录B)和建筑施工安全检查评分汇总表(附件1),形成工程项目本月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并在自评结束后5日内将自评结果报监理单位审核。工程项目完工后(办理终止施工手续前),自评机构应对每个月的自评情况进行汇总,计算每月自评分数的算术平均值,同时结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情况,填写建筑施工项目安全检查总体评分表(附件2),形成工程项目汇总自评材料,并在自评结束后5日内将自评结果报监理单位审核。工程项目完工后,自评机构应对项目各分包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进行评价,内容包括分包单位在该项目中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安全教育、持证上岗、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管理、强制性标准执行和事故防范等情况,填写工程项目分包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价表(附件3) ,并纳入项目自评材料。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每季度至少对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进行一次检查,检查及整改情况的书面材料应当纳入项目自评材料。第十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实施的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于5日内对施工单位报送的项目自评材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对施工单位的自评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市(地)、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项目考评主体”)负责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第十二条 项目考评主体应当对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施工项目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第十三条 项目考评主体应当对建筑施工项目实施日常安全监督时同步开展项目考评工作,指导监督项目自评工作。第十四条 项目完工后办理竣工验收前,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项目考评主体提交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项目自评材料主要包括:(一)黑龙江省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申请书(附件4); (二)项目建设、监理、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等单位及其项目主要负责人名录和项目自评机构组成人员名单;(三)工程项目分包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价表(附件3);(四)项目施工期间因安全生产受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奖惩情况(包括限期整改、停工整改、通报批评、行政处罚、通报表扬、表彰奖励等); (五)项目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情况; (六)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对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监督检查的书面材料和整改材料;(七)建筑施工项目安全检查总体评分表(附件2)和每个月的自评材料。第十五条 项目考评主体收到建筑施工企业提交的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后,经查验符合要求的,以项目自评为基础,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对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评定,在10个工作日内向建筑施工企业发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告知书(附件5)。评定结果为“优良”、“合格”及“不合格”。项目考评结果告知书中应当包括项目建设、监理、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等单位及其项目有关负责人信息。评定结果为不合格的,应当在项目考评结果告知书中说明理由及项目考评不合格的责任单位。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为不合格:(一)未按规定开展项目自评工作的;(二)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三)因项目存在安全隐患在一年内受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2次及以上停工整改的;(四)项目自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规定合格标准的。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为优良的建筑施工项目数量,原则上不超过所辖区域内本年度拟竣工项目数量的10%,由项目考评主体结合日常对工程项目安全监督情况,按考评分数由高至低确定。第十八条 市(地)、县(市、区)项目考评主体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已终止施工项目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通过有关媒介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6个月。市(地)项目考评主体应汇总本区域(含所属县、区)内的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情况,填写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汇总表(附件6)纸质和材料电子版于每年12月31日前报送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外建筑施工企业在我省承建的工程项目,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项目考评结果转送该企业注册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十九条 项目竣工验收时建筑施工企业未提交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的,视同项目考评不合格。第三章 企业考评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以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实施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成立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机构,每年主要依据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77)等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工作,按照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77)的具体要求,形成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建筑施工企业在6月30日以前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参加本年度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建筑施工企业在6月30日以后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参加下一年度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第二十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企业考评主体”)负责全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第二十三条 企业考评主体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且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第二十四条 企业考评主体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动态监管时同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指导监督建筑施工企业开展自评工作。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于每年11月1日-12月10日将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纸质材料和电子版)报送企业所在市(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年度,应于报送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材料前30日内报送)。市(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企业提交的自评材料后,经查验符合要求的,以企业自评为基础,结合日常安全监督情况对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进行审核,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审核意见,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审核情况汇总报送企业考评主体。对于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审核不合格的,由市(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于未按规定进行年度自评的,视为该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不合格,由企业所在市(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通报,并计入企业安全信用档案。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年度自评材料包括:(一)黑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年度自评情况表(附件7);(二)企业承建项目台帐及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三)企业主要依据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77)等进行自评结果;(四)企业本年度内因安全生产受到住建部门奖惩情况(包括通报批评、行政处罚、通报表扬、表彰奖励等);(五)企业承建项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第二十六条考评主体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年度自评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复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对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第二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前,应当向企业考评主体提交近三年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企业自评材料主要包括:(一)企业近三年各年度黑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年度自评情况表(附件7);(二)企业近三年承建项目台帐及项目考评结果汇总表(附件8);(三)企业近三年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情况汇总表(附件9);(四)企业近三年内因安全生产受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奖惩情况(包括通报批评、行政处罚、通报表扬、表彰奖励等);(五)企业近三年承建项目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情况。第二十八条 企业考评主体收到建筑施工企业报送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后,经查验符合要求的,以企业自评为基础,以企业承建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为主要依据,结合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情况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评定,在20个工作日内向建筑施工企业发放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告知书(附件10)。评定结果为“优良”、“合格”及“不合格”。企业考评结果告知书包括企业考评年度及企业主要负责人信息。评定结果为不合格的,说明理由,责令限期整改。企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应提报评定结果为“优良”或“合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告知书。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为不合格:(一)未按规定开展企业自评工作的;(二)企业近三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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