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金融机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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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法金融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惩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惩罚金,并对其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惩罚。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方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维护金融秩序,爱护社会公众利益,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任何非法金融机
2、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需予以取缔。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汲取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 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 1 第四条 本方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汲取公众存款或者变相汲取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
3、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汲取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汲取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肯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汲取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汲取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汲取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汲取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第五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金融机构不予开立账户、办理结算和供应贷款。 第六条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非法金融机构设立
4、地或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与取缔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不得拒绝、阻挠。 2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在履行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责中,应当依法保守隐私。 其次章 取缔程序 第九条 对非法金融机构、非法汲取公众存款或者变相汲取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中国人民银行一经发觉,应当马上调查、核实;经初步认定后,应当刚好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条 在调查、侦查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应当相互协作。 第十一条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
5、金融业务活动的犯罪嫌疑人、涉案资金和财产,由公安机关依法实行强制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和转移资金、财产。 第十二条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经中国人民银行调查认定后,作出取缔确定,宣布该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活动为非法,责令停止一切业务活动,并予公告。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发觉金融机构为非法金融机构或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开立账户、办理结算和供应贷款的,应当责令该金融机构马上停止有关业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有关资金。 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一经发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马上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非法金融机
6、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进行调查时,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需接受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进行的调查,照实反映状况,供应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3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调查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时,对与案件有关的状况和资料,可以实行记录、复制、录音等手段取得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状况下,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章 债权债务的清理清退 第十六条 因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负责清理清退。 第十七条 非法金融机构一经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取缔,有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的,由批准部门、主管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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