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重整制度中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共15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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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全日制普通本科生毕业论文论公司重整制度中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CONCERNING THE COMPANY REORGANIZATION SYSTEM FOR THE BENEFIT OF CREDITORS IN PROTECTION OF THE LAW学生姓名: 学 号:年级专业及班级: 指导老师及职称: 学 院: 提交日期:2011年5月湖南农业大学全日制普通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诚 信 声 明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本科毕业论文(设计)是本人在指导老师的指导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成果不存在知识产权争议。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含任何其他个人或
2、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作品成果。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在文中均作了明确的说明并表示了谢意。本人完全意识到本声明的法律结果由本人承担。 毕业论文(设计)作者签名: 年 月 日目 录专心-专注-专业论公司重整制度中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 摘 要:公司重整制度在我国最新的破产法中被引入,这就意味重整制度在我国正式建立,重整的目的是拯救面临困境的企业,也是为了避免由于大公司的破产给社会造成不良的影响,当下,如何平衡社会利益、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已经成为各国立法者的一大挑战,本文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评析新破产法中的重整制度其中不足之处,为切实有效的保护债权人利益提出些建
3、议。关键词:重整制度;债权人利益的保护Concerning the company reorganization system for the benefit of creditors in protection of the law Abstract:Corporate Reorganization In our latest bankruptcy law was introduced,which means reforming the system of Taiwan's formal establishment, the purpose of restructuring the
4、company to save face difficulties, but also to avoid bankruptcy because of large companies have adverse effects on society , the moment, how to balance social interests, the interests of creditors and the debtor relationship has become a major challenge for national legislators, this article from th
5、e perspective of protecting the interests of creditors, assessment of the new bankruptcy law in the restructuring of the inadequacies of the system which for the effective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creditors made suggestions.Keyword: Reorganization system ,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credit
6、ors.引言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破产程序从清算主导型向再生主导型的转变。而随着破产重整这一新制度的引入,破产债权人的保护问题也被寄予了更高的期望。2008年,受金融危机重创,很多企业陷入了经营中的绝望。新企业破产法引入的重整制度给这些危机企业带来了希望。重整制度主要通过限制和约束债权人的权利来实现债务人复兴进而维护社会利益,但这种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不得以任意破坏私益为牺牲,在重整制度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这个论题由此而生。债权人的参与贯穿于重整制度的各个环节,因此,债权人的利益能否得到恰当保护,反过来也关系到危机企业的重整能否实现、对社会利益的保护能否达
7、到最优效果。然而,从我国企业破产法生效至今的司法实践来看,重整制度在预防企业破产、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作为一项萌生不久的新的法律制度,其在重整计划的制定、执行及各方利益的平衡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在金融危机席卷全球的过程中,企业破产呈快速上升趋势,这些问题也日渐凸显,因此,解决制度设计纰漏将具有重要实践意义。本文试以此破题,希望能起抛砖引玉之作用。一、公司重整制度的概念和特征(一)公司重整制度的概念公司重整,又称公司重生,是指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财务陷入困境、濒临破产边缘,但又有重整能力的公司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
8、的清理,以期待摆脱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和制度1。作为一项鉴于大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日益重要的地位和重要,积极预防企业破产、挽留企业的新型的、更为有效的破产预防制度,其旨在通过贬低债权人的程序地位、扩大参与程序的主体范围和强化法院职权主义的方法,综合社会各方力量,挽救困难企业,实现社会利益的总体价值目标。它根本克服了破产和和解制度的消极性,在促进有破产危险的企业尽快复苏壮大、进入清理债务、实现负债企业资产的最大化、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保证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稳定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而在企业的发展的今天,成为了现代破产法发展的主要潮流。重整制度产生和发展的重要原因就
9、在于克服传统破产法的硬直性和片面性的不足,其目的在于防患于未然,拯救困难企业于破产解体的边缘,并使之能够清理债务、整顿企业,促使企业的重建再生,以避免由于大型公司的破产而造成激烈的社会动荡。预防破产、保存企业,可以说是公司重整的首要目标,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则是公司重整制度的重要价值体现,公司重整制度是对以清算和个体利益为本位的传统破产法理论的重要突破,它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价值观念取代了传统的个体本位思想。然而,尽管公司重整有望使濒临破产的公司起死回生,重新焕发生机,从而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最终得以满足。但是重整制度毕竟是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的调整及债务公司内部机制的完善等的措施得以实现的,强制
10、程序的种植、别除权的限制、重整债权的劣势以及重整失败的风险等无不会给债权人的利益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而且,在实行公司重整制度的这几年中公司重整制度也成为为了某些公司用于逃避债务拖延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工具反映出我国重整制度的设计还存在一定的缺陷难以为债权人提出公平的保护。(二)公司重整制度的特征从重整制度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重整制度是债务清偿法与企业复兴法的结合,社会利益与私权保护相调和的产物,它具有如下基本特征:1、程序启动主体多元 在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程序中,程序的启动主体只包括债权人及债务人。与此相对而言,重整程序的主体更加多元化,重整程序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启,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发起重
11、整,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的股东,甚至董事会也在一些国家、地区的立法上也获得了重整申请权。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82条即属此类。2、担保物权受限 从世界范围来看,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受到严格限制。重整程序一经启动,不仅所有的民事执行程序应当终止,禁止债务人向债权人个别清偿,而且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也不能按一般民法程序行使担保物权,同样必须受到重整程序的约束和规则暂停行使担保权。但是,在破产清算、和解程序中,各国立法一般都赋予该类债权人不依程序而优先受偿的别除权利。3、参与主体广泛 在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程序中,参与主体仅仅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虽然债务人股东有
12、权列席债权人会议,但是他们并不享有对决议事项的表决权。重整程序中,股东的法律地位得以明确,他们不仅有权申请债务人破产,而且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对重整计划享有表决权。4、公司重整程序效力的优先性 从程序效力而言,重整程序的优先性主要体现在,法院裁定重整后,债务人涉及的破产清算、和解、强制执行及因财产关系所引发的诉讼等程序都应停止。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94条即直接如此规定。遗憾的是,重整程序的优先性在企业破产法中并无明文规定,但是通过对企业破产法结构的研究发现:三大破产程序在破产法中的排列顺序是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破产清算,重整程序位列三大程序之首,重整理应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得到优先考虑。重
13、整程序的优先性也从侧面反映出社会本位的立法理念在我国企业破产法制定过程中产生的深刻影响。二、公司重整程序启动阶段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破产重整程序是一个从启动开始,经过破产计划的制定、实施的一个整体动态过程。要想在破产程序中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就有必要把好程序的启动这第一关,解决好其中存在的问题。启动过程中涉及的问题主要包括:债务人具备何种资格才能进行重整;哪些人可以是重整申请人;法院在审查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资格时应该遵循哪些标准等。启动阶段不仅涉及对利害关系人的影响,还与重整的成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息息相关。与此同时,应该尽力避免债务人滥用破产重整程序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在申请重
14、整程序之后,设计一些制度以保持债务人所拥有的财产以维持重整过程的经济基础也是很有必要的。同时,重整过程中也不能忽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具体表现在应在重整程序的启动上赋予债权人充分的参与权和发言权,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自治。保护债权人利益,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自治是重整启动中应该关注的价值追求。(一)公司重整制度适用对象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公司重整程序的启动过程中,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对何种债务人适用重整程序对重整对象的选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若重整债务人的范围确定的过于狭窄,运用该程序走向复兴的债务人主体数额就会减少,这样就会不能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积极作用;若重整债务人的范围较宽,则有可能增加债务人滥
15、用重整,规避本应当进行的破产清算程序,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实现,不利于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进而造成更大的社会资源浪费。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一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由此可见我国的重整仅适用于企业法人,即公司和其他登记为法人的企业,如前所述重整对债权人是存在着巨大风险,而且如果范围太宽,则很有可能发生以重整为手段达到规避破产或拖延债务履行目的流弊2。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当对重整的适用范围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制,不应当简单的一概的认定为所有
16、的企业法人。至少一部分资产较少、社会影响力较小的中小型企业可以排除,因为中小企业破产不会过多的影响一般社会利益。然而针对中小企业破产中的小额债权及债权额较小的债权,如果对其及时清偿,一方面有利于简化重整程序,无论对小额债权为全部申报、调查、确认程序,减少费用开支;另一方面,小额债权数额较小,依比例清偿所剩无几。为此,很多国家规定,小额债权经法院许可可以随时清偿。如法国司法重整与清算法第76条第二款规定,在占总债权额5%范围内,金额较小且不超过法令规定的债权,应及时清偿,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12条之二第4款规定,对于小额更生债权实行早期清偿,会使更生程序顺利进行时,法院虽于做出更生计划认可的裁定前
17、亦可因管理人的申请,对于清偿予以许可。这个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考虑,我想及时清偿小额债权问题是很值得写进法条里面去,这是对小额债权人的权利的全面保障的做法,也是对重整的适用范围作出更为细化的规定,更是提高重整效率的表现之一。(二)公司重整条件及审查标准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重整条件是重整程序开始阶段保护债权人的重要措施,实际也是整个重整程序保护债权人的基础,是保护债权人的第一关口,因此必须从严把握重整对象应具备的条件。从国外立法看,企业重整的根本条件是具有重整再生的可能,如日本法规定“重整公司必须是事业的继续发生显著障碍,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且有重建希望的公司,而我国新企业破产法仅仅将“不
18、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为条件,这势必会造成一些问题,如果进入重整的企业根本就没有重建与复兴的可能那么最终还是会无可避免的转入破产清算,这也就意味重整的失败,对于债权人来说,不但无法获得清偿甚至还必须承担重整耗费的成本。笔者认为,应当明确除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之外,还要“又有重建希望”,是批准重整申请的重复标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申请破产和申请重整的条件,重整条件仅比破产多一个“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能的”情形,但重整会不会有重建希望,有多大的起死回生的可能性,则企业破产法并未考虑。这必然带给司法适用时的混乱,在权力容易发生寻租的环境中,凡是法院裁定重整的案件,是否是有益于
19、实现正义和维护社会利益的,则将鱼龙混杂,就连法院可能也不清楚。因为现行法没有将“有实现重整目的的可能”作为审查标准之一。一旦法院裁定一个不具有重建希望的企业重整,那会使得整个程序毫无意义,反而劳命伤财,将重整前本可以分配给债权人的功能财产消耗殆尽,重整制度的基本价值无从谈起。(三)裁定前的保全措施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对重整申请的审查尚需一定时间,由于经过法院审查做出重整裁定后,重整计划往往会对债权人及股东的权利有所变更,企业负责人也将就企业经营不善的过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在重整申请后至法院作出重整裁定前的这段时间里,有关利害关系人可能为了自己的利益,实施不利于重整的行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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