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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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上海市浦东新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精品文档.上海市浦东新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浦东新区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或者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中作为与不作为的
2、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概念含义)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第四条 (实施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合法、合理行政,实施行政行为必须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行政行为有过错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第五条 (追究原则)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当的原则。第六条 (制度建设)行政机关必须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工作目标
3、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第七条 (政务公开与行政告知过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应当公开内容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四)执行公务不按规定出示证件、告知主体资格身份,或者不按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五)信访书面答复不告知处理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及相应依据的;(六)对有关公示内容应当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七)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
4、政许可的理由的;(八)首次承办发现问题,不一次告知行政相对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九)符合听证条件未依法告知或者延迟告知的;(十)在征地安置、动拆迁等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行政公告义务的;(十一)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第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许可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及其条件的;(二)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三)无法定理由擅自变更、延续、撤销行政许可的;(四)无特殊原因,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办结行政许可事项的;(五)未依法加盖专用印章、加贴专用标签、颁发相关许可证件的;(六)未依法实施
5、委托,或者不以委托的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七)实施行政许可,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的;(八)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九)行政许可审查不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十)受理申请人提交资料不开具或不按规定开具书面凭证的;(十一)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的;(十二)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在浦东新区先行先试的审批事项。第九条 (行政征收过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征收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
6、征收的;(三)应当实施征收而不予征收的;(四)其他违反行政征收工作规定的。第十条 (行政检查过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二)不按法定程序、权限、时限实施检查的;(三)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四)对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未依法履行抄告义务的;(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六)在检查中妨碍行政相对人正常经营活动的;(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过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处罚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7、而实施行政处罚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四)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处罚的;(五)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予复核或者复核属实而不予采纳的;(六)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八)实施处罚未依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九)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和公共利益、公共秩序遭受损害的;(十)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过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强制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8、:(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二)未按法定程序、权限、时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三)擅自处置行政强制涉及的财物的;(四)逾期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过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义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复议机关不按法定职责、程序、权限、时限实施行政复议的;(二)复议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被申请人履行复议决定的职责的;(三)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的;(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按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法制建
9、议,对违法行政行为作出处理的;(五)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被人民法院判定错误的;(六)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第十四条 (行政监督过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应当履行管理职责而拒绝履行、无故拖延履行,致使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二)未按规定受理、逾期办结或者转送投诉举报的;(三)有审查权的行政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逾期审查,或者发现问题不予纠正的;(四)对经监督检查确认不符合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予纠正或者拖延纠正的;(五)其他违反行政监督规定的。第十五条 (行政赔偿过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
1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二)应予赔偿而逾期不予赔偿的;(三)行政赔偿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四)行政赔偿被人民法院裁判撤销的;(五)其他违反行政赔偿规定的。第十六条 (其他行政过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擅离岗位的;(二)未按规定的礼仪要求执行公务,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的;(三)对服务对象不理睬、不答复的,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拖延不办的;(四)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
11、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转送,置之不理的;(五)办理公文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六)未按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相关部门备案的;(七)未按行文规则对外发文,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八)其他违反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秩序的。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第十七条 (过错责任种类)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第十八条 (责任承担方式)行政过错责任由导致行政过错的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首先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过错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在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的基础上,应当追究主
12、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第十九条 (承办究责)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直接责任:(一)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三)未按审核、批准的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第二十条 (审核究责)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第二十一条 (批准究责)批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直接责任:(一)不
13、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二)未经承办人承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第二十二条 (领导究责)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对行政过错事件和行政过错责任人隐瞒不报、查处不严,或者对上级的决定、命令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单位领导负直接责任。第二十三条 (共同责任)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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