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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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
2、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有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机关报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
3、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
4、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
5、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滥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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