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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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 要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人们的生活需要,保险业成为了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也是人们用来规避风险的一种重要手段。免责条款是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基本条款,其效力对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等意义非凡,关乎着他们之间的确切利益。然而,在我国保险业的迅速发展的同时,常常出现保险人利用免责条款推卸责任,导致被保险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的情况发生。因此,免责条款成为群众口中的“恶霸条款”,引起了不小的争议,其在保险合同中并没有充分发挥出其公平、公正的作用。同时,各高等法院相互冲突的司法指导文件以及保险法的抽象规定也说明了解决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效力问题的紧迫性和复杂性。本文从免责条款的基本
2、概念和内涵出发,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探讨,研究其效力的评价标准,并提出解决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的对策。关键词:保险合同;保险业;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效力ABSTRACTWith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society and peoples living needs, insurance has become an indispensable part of Peoples Daily life and an important means for people to avoid risks. And in the process that s
3、igns insurance contract, escape clause is indispensable fundamental clause, the effectiveness of this clause is very great to the meaning such as policy-holder, underwriter, insurant, concern the exact interest between them. However,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insurance industry in China, the
4、 insurer often USES the disclaimer to shirk responsibility, resulting in the insureds interests can not be guaranteed. Therefore, the exemption clause in the insurance contract does not fully play its fair, just role, but become peoples mouth bully clause, caused controversy. At the same time, the c
5、onflicting judicial guidance documents of the high courts and the abstract provisions of the insurance law also illustrate the urgency and complexity of solving the validity of the exemption clause of the insurance contract.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disclaimer clauses in the ins
6、urance contract, from the basic concept and connotation of the disclaimer clauses, studies the evaluation standard of its effectiveness, and puts forward countermeasures to solve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disclaimer clauses in the insurance contract.Key words: insurance contract; Exemption clause; Di
7、sclaimer effect目 录一、引言1二、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研究背景及意义1(一)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研究背景及现状1(二)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研究意义2三、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相关概念3(一)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涵3(二)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与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区别4(三)保险人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5四、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效力的评价标准及效力认定7(一)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效力合法性与合理性标准7(二)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形态8五、解决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的对策10(一)引入合理期待的原则10(二)确定免责条款的明确定义11(三)控制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认定的规则11六、结束语1
8、1致 谢13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林华颖一、引言 随着全面小康社会的推进,保险行业也发生着巨大的变化,呈现出朝气蓬勃的景象,受到许多消费者的重视,其是否能良好发展与消费者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但是,在保险业快速建设的过程中产生许多问题亟待解决,比如因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所导致的纠纷,有些消费者反映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相当于“恶霸条款”,是保险人利用其推卸责任,保护自身利益的工具,使得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并未真正的发挥其公平、公正的作用,而消费者的利益难以保障的情况发生。保险行业存在的目的是给被保险人管理风险和分散风险,如果相关的法律制度未得到完善,就会使得保险行业陷入重大绝境之中。作为最常见的合同
9、格式之一的保险合同,其标的即是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合同与保险责任的范围有着密切联系。而在现实生活中保险人利用保险合同的漏洞,以此滥用免责条款来规避风险的情况数不胜数。就目前而言,可以得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实践中操作性与实用性都未达到理想状态,完善和修改保险法中的免责条款是重建保险法公平原则的必由之路。本文就该免责条款的相关问题进行梳理分析后,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相关概念出发,并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的评价标准进行深刻研究,以寻求解决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的有效对策。二、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研究背景及意义(一)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研究背景及现状 我们不难看
10、出,保险行业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经济的稳健发展呈现迅速发展的趋势。为了应对经济发展的新变化,千家万户的消费者都选择购买保险合同规避风险,因此,保险业与家家户户的利益联系愈来愈紧密。从市场普遍现象可知,保险合同一般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并非传统合同中双方协商拟定条款。因此,投保人从一开始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处于比较被动的局面,面对保险合同时只能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没有其它第三种选择,我国的保险市场一定程度上受到行政调控的影响,由大型的保险公司占据市场垄断地位,这使得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之间掌握的信息不对称,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一直居于比较有利的地位,这是我国保险市场的典型特征。 我
11、国针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理论研究目前仍处于探索阶段,研究仅有二十余年。我国第一部保险法于1995年颁布,由此,保险业在我国也发生了比较深刻的转变,受益人、被保险人的权利意识有了进一步的提高。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10月针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正,修改了共计38个法条,其重点在保险业法部分,保险合同法并未作实质性修改。为适应保险业不断改革发展的需求,保险法在2019年进行了一次比较大的修订,和之前的保险法相对比,新保险法增设了一些新内容。例如,在新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义务”以及第十九条“无效的格式条款”在完善规则和制度设计上更加关注到
12、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排除无效免责条款和标准格式条款的适用对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尽管,有关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越来越完善,但仍有很大改进空间。例如,在遇到有关保险免责条款争议时,司法判决程序没有非常灵活、准确的运用法律来解决争议,从而导致各法院之间判决标准出现偏差,这不能有效的保障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也成为难题。因此,本文在这种情况下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二)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研究意义 免责条款的研究意义在保险合同中可以分为以下两点:首先,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担任十分重要的角色,免责条款中的效力问题直接与保险人和投保
13、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归属紧密相连。因此,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的形态及评价标准进行明确有助于保险合同理论基础的完善。其次,近年来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纠纷案件也迅速增多,其中最多的是消费者以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从而否定免责条款的有效性而产生纠纷,这使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失去了原本该发挥的作用,也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变得不确定。我国保险业长期发展以来,因为法律层面上规定的不清晰,使得法官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过程中常常无法可依或者看到法律规定也不知道如何进行公平合理的判决,这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十分不利,同时,也很难保障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本文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涵、效力形态和
14、判断标准等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探讨,为了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纠纷案件提供一定的参考意义。三、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相关概念(一)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涵 1、免责条款的涵义 免责条款的“免”根据我国现代汉语词典可知,其基本字义是“去掉、除掉”,而免责条款的“责”可以解释为“职责”或者“义务”。因此,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免除或者约定限制其在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通常将免责条款写到格式合同之中,作为明确的要约以获得另一方的接受并使其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以上的解释,免责条款可以定义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在签订合同,为免除一方责任或者义务而设立的条款。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格式合同存在免责条款
15、旨在合理公平的情况下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分配风险。2、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定义 因为保险合同是附和式合同,由保险公司一方事先拟定合同条款,另一方当事人接受订立的合同,所以保险合同和一般的格式合同存在一定的区别。其虽然是以双方自愿订立为前提,但因有强大的行政权力作为后盾支持,故保险市场通常都处于垄断的状态,显然作为消费者一方在此背景下对合同条款的拟定自由度十分有限。加之保险行业的专业技术性以及法律性很强,一般消费者对保险业方面的知识比较匮乏,因此,保险合同的条款也只能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举足轻重的意义,可以通俗理解为是保险公司划分指定条件下发生意外事故时不予以赔偿损
16、失的条款。根据查阅资料可知,在1995年时,免责条款颁布的保险法中被称为“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而在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中,免责条款则被定义为“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广义上说,保险法中的免责条款包括:保险人责任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限制和减轻。但如果从狭义上出发,保险法中的免责条款则指的是保险人完全免除的责任。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界定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前我们应该先明确免责条款的概念,但我国法律制度关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定义并未明确规定,导致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界定标准也不统一。同时,学者在学术界中关于免责条款的涵义也存在较大的争议。张秀全在保险法学中提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
17、是除外责任条款,即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危险范围,如果说保险责任是对保险危险的一般规定,那么,除外责任则是从保险危险中剔除部分危险,或仅仅是为了避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误解。魏华林在保险法学中表明责任免除条款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徐卫东与秦道夫在各自著作保险法中对该理论进行不同阐述。而王晓琼在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中关于免责条款内涵的界定提出并非只有在免责事项中的条款才属于免责条款,并非保险合同中使保险人责任减轻或免除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对于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应结合保险合同的特点和具体案情进行分析。目前学者们关于免责条款的定义仍各执己见,
18、但不难看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适用范围逐步扩大。通过参考研究可以得出,免责条款在保险法中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保险人无须对保险标的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二)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与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区别 在前文中,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定义已经进行详细的叙述,可以归纳总结为免除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而免除承担保险责任和不承担保险责任也存在差别。我们可以把保险责任比作一个方框,在方框内则是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部分,而在方框外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畴,免责条款和保险责任的关系可以理解为责任免除的前提是要有保险责任,而在本应承担保险责任中剔除出的一
19、部分可以理解为免责条款。在现实纠纷中,绝大部分的争议来源于对免责条款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定义不清晰。所以,当下司法实践能否正确的进行法律判决,需要对免责条款和不承担保险责任进行统一区分。例如申先生在某保险公司买了重疾险,后来申先生因患可逆性的脑神经病变故向保险公司要求其执行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而保险公司则以申先生的疾病并不属于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重大疾病作为理由拒绝对申先生进行理赔。经法院进行审理后,判定申先生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合同条款提及的22种重大疾病无法涵盖所有的人身重大疾病。此外,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通过申先生的个人举证也反映出保险人并未就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申先生本人尽明确说
20、明的义务。最终,法院以此判决该免责条款对申先生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应当向申先生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该案件围绕的问题应该是申先生所患的重大疾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重大疾病,而法院则将22种重大疾病以外的重大疾病当作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然后以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败诉。而实际上22种重大疾病以外的重大疾病应该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因此,该案件混淆了免责条款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定义,从而导致判决结果的偏差。(三)保险人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 首先,因为在保险合同中其所涉及的内容较专业复杂,所以其条款是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好再与投保人签订,因此可能造成两种情况。一方面,投保人在
21、大多数情况下对保险合同的权利及义务无法准确理解。另外一方面,则是保险人在专业信息不对等的前提下,其保障需求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实际保障并不匹配。因此,在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提示并明确说明的义务可以帮助投保人有效认识保险合同的价值基础之后作出决定,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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