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有效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2059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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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裁判要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实施前,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认定为商业保险。保险人已就保险车辆转让时被保险人负有的通知义务以及可能产生的免责后果向投保人做了正常人能够理解的提示,应视为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案情】2006年年11月100日0时300分,朱志斌斌驾驶闽D/P09099号小型普通通客车自云霄霄县火田镇沿沿国道3244线往漳州市市方向行驶至至国道3244线373KKM路段,遇遇由翁瑞彬(翁全林、林林兰英的儿子子)未依法取取得机动车驾驾驶证驾驶未未登记二轮摩摩托车后载孙孙文龙(赵永永太、孙荫的的儿子)、林林顺利自路左左往路
2、右横穿穿公路,朱志志斌遇况采取取措施不及,两两车于云霄往往漳州方向路路右小型机动动车道碰撞,致致翁瑞彬、孙孙文龙经抢救救无效后死亡亡,林顺利受受伤,发生重重大交通事故故。另查明,朱朱志斌驾驶的的闽D/P00909号小小型普通客车车系朱志斌本本人在二手车车市场购买,原原车主为厦门门伯明工艺有有限公司,原原车牌号为DD070099X,20006年10月月20日过户户到朱志斌的的名下,变更更车牌号为闽闽D/P09909.该车车于20066年1月166日由厦门伯伯明工业有限限公司向被告告中国人民财财产保险股份份有限公司厦厦门市分公司司(以下简称称财保厦门市市分公司)投投了第三者责责任险,责任任限额为人
3、民民币1000000元,保保险期限为22006年22月4日零时时起至20007年2月33日二十四时时止。原告赵永太太、孙荫请求求判令被告财财保厦门市分分公司、翁全全林、林兰英英、朱志斌、厦厦门伯明工艺艺有限公司共共同连带赔偿偿原告因孙文文龙死亡造成成的各项损失失合计人民币币4821111元。【裁判】漳浦县人民民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被告财保厦门门市分公司、翁翁全林、林兰兰英、朱志斌斌赔偿有理,可可予支持。但但被告厦门伯伯明工艺有限限公司不是事事故车辆的营营运人,不承承担本案赔偿偿责任,原告告请求被告厦厦门伯明工艺艺有限公司的的诉讼请求应应予驳回。本本案原告因儿儿子死亡造成成的损失有医医疗费123
4、38元,死亡亡赔偿金966660元,丧丧葬费96559元,精神神损害赔偿金金500000元,合计人人民币1577557元。本本案交通事故故由于翁瑞彬彬的死亡给翁翁全林、林兰兰英造成的损损失合计为人人民币1566941元(包括精神损损害赔偿金550000元元、该损害赔赔偿已由本院院另案处理)。因财保厦厦门市分公司司的保险限额额为人民币11000000元,应按原原告赵永太、孙孙荫与翁全林林、林兰英的的损失(扣除除精神损害赔赔偿金部分)比例分享保保险金,即被被告财保厦门门市分公司直直接支付给原原告赵永太、孙孙荫的保险金金1075557(1007557+1069441)1000000=501200元,
5、翁瑞彬彬与朱志斌系系共同侵权人人,因此被告告翁全林、林林兰英在翁瑞瑞彬的遗产范范围内与被告告朱志斌应互互负连带赔偿偿责任。依照照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法法通则第一一百一十九条条、第一百三三十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和国保险法第第五十条的规规定,作出如如下判决:1、被告财财保厦门市分分公司应赔偿偿原告赵永太太、孙荫因孙孙文龙死亡造造成的损失人人民币501120元;2、被告朱朱志斌应赔偿偿原告赵永太太、孙荫因孙孙文龙死亡造造成的损失为为医疗费12238元,死死亡赔偿金996660元元,丧葬费99659元,精精神损害赔偿偿金500000元合计11575577元的50%,再扣除财财保厦门分公公司直接支付付501
6、200元即人民币币286599元,限本判判决生效后110日内付清清。3、被告翁翁全林、林兰兰英应赔偿原原告赵永太、孙孙荫因孙文龙龙死亡造成的的损失为医疗疗费12388元,死亡赔赔偿金966660元,丧丧葬费96559元,精神神损害赔偿金金5000000元合计11575577元的50%,即人民币币787788元(在翁瑞瑞彬的遗产范范围内),限限本判决生效效后10日内内付清。4、被告朱朱志斌与翁全全林、林兰英英(翁全林、林林兰英在翁瑞瑞彬的遗产范范围内)应对对上述赔偿责责任(全案损损失)互负连连带责任。5、驳回原原告赵永太、孙孙荫请求被告告厦门伯明工工艺有限公司司赔偿的诉讼讼请求。宣判后,财财保厦
7、门市分分公司不服一一审判决,向向漳州市中级级人民法院提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级人民法院查查明的事实与与一审相同。漳州市中级级人民法院认认为:肇事车车辆闽D/PP0909号号系朱志斌受受让被上诉人人厦门伯明工工艺有限公司司所有的闽DD/070009X号车后后重新取得的的新号牌。原原闽D/077009X号号车由厦门伯伯明工艺有限限公司于20006年7月月1日机动动车交通事故故责任强制保保险条例正正式施行前,向向上诉人投保保了第三者责责任险,该险险的性质参照照最高人民法法院(20006)民一他他字第1号批批复,依法应应认定为商业业保险,应当当依照保险合合同的约定和和保险法的的规定,确定定保险公司应应承
8、担的赔偿偿责任。原判判未根据本案案第三者责任任险的性质确确定保险公司司的赔偿责任任不当,应予予纠正。本案案保单上的重重要提示载明明保险合同由由保险条款、投投保单、保险险单、批单和和特别约定组组成,被保险险人应即时核核对、详细阅阅读和承保险险种所对应的的保险条款,特特别是责任免免除和投保人人、被保险人人义务,保险险车辆转让应应书面通知保保险人办理变变更手续等事事项。据此,可可以认定朱志志斌除持有保保单外,还持持有保险条款款等保险合同同的其他组成成部分。由于于朱志斌无法法提供,而上上诉人提供的的保险条款,明明确将“被保保险机动车转转让他人,未未向保险人办办理批改手续续”的列为免免责情形,并并据此主
9、张不不利于朱志斌斌的保险免责责事实,根据据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民民事诉讼证据据的若干规定定第七十五五条的规定,可可以推定上诉诉人的主张成成立。从保单单提示的保险险车辆转让应应办理变更手手续到保险条条款载明的办办理批改手续续,结合保保险法第三三十四条的规规定分析,上上诉人已就保保险车辆转让让时被保险人人负有的通知知义务以及可可能产生的免免责后果做了了正常人能够够理解的提示示。本案的保保险车辆为厦厦门伯明工业业有限公司所所有的闽D/070099X号车,肇肇事车辆为朱朱志斌所有的的闽D/P00909号车车。根据保保险法第五五十条第二款款,“责任保保险是指以被被保险人对第第三者依法应应负的赔偿责责任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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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 有效 本案 保险合同 中的 免责 条款 20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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