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主观归责制度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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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犯罪主观归责制度研究环境犯罪是现代社会工业化发展后面临的新问题之一,对其究责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辅之以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的本质是推定过错,并不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且有实用价值。环境犯罪案件中适用严格责任将有效发挥刑罚的惩罚与预防作用,但也存在严格的适用条件。【关键词】:p 环境犯罪;过错责任;严格责任中图分类号D 917.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_(2021)10-0181-05赵军(1969),男,法学博士,博士后,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讲师,中国人民大学性社会学研究所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犯罪学;(北京100875)周娅(1979),女,法学博士
2、,深圳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犯罪学;(广东深圳518060)彭志刚(1966),男,法学博士,教授,检察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检察学。(北京100720)在法律意义上,环境是与人类生存和发展密切相关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经济的迅猛增长,在为人类带来财富的同时,也带来了日渐突出的环境问题。大气污染、水污染、植被破坏,各种自然灾害,让人类一次次陷入灾难。痛定思痛,世界各国逐渐认识到了环境立法的紧迫与重要,应对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环境法体系日益完备。刑事法是国家法律的最后一道屏障,具有最为严厉的强制力与约束力。部分最为严重的环境危害行为在刑法上的犯罪化,
3、“环境犯罪”的确立,强化并支持了环境法体系中的民事与行政法规。然而,传统刑法中的犯罪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没有故意或过失就不构成犯罪,新兴的“环境犯罪”正是在这一原则的贯彻上出现了某种障碍。这一问题若得不到解决,刑法作为预防和保障法的地位和作用,至少在环境法体系内,将被严重削弱。一、环境犯罪的特点与过错责任的困境“环境犯罪”大致可分为污染环境犯罪和破坏环境资保护犯罪。作为现代社会的新问题,它有着不同于传统犯罪的新特点。首先,有的环境犯罪(特别是破坏自然资方面的犯罪)并没有特定、直接的受害人。像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盗伐、滥伐林木等。这些犯罪虽均可能对国家自然资造成毁灭性打击,但又不像故
4、意杀人、抢劫、强奸等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的犯罪行为那样具有直接侵害性,容易引起受害人乃至社会公众的激愤。这导致民众对这种犯罪的打击意识并不强烈。其次,环境侵害在时间上具有延续性,它并不一定产生直接致害后果。这种后果很可能要经年累月才能反映。比如水污染造成饮水的居民发生一定疾病,但这种致病因素可能要日积月累才起作用;不少疾病存在较长的潜伏期,或只有在其他因素的作用下才会产生效果。这样,人们看到的只是一种缓慢的、间接的因果关系,其中还涉及深奥的科技问题。对普通人而言,要证明这种关系是复杂的,更是困难的。我国目前的环境污染案件比比皆是。但在这类案件中追究责任,却并非易事。我国刑法一直采用过错责任,严守
5、“无犯意则无犯罪”的古训。纵观各破坏环境资保护犯罪,无不要求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的心态。结果,污染行为虽相对容易辨认;但其主观心态何为却颇难回答。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日益提高,企业生产水平也相应提高。企业进行生产,需要根据本行业的技术特点、技术要求来确定行为标准、行业规范。对某些极为特殊的行业,其行业标准具有个别性。企业行为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往往需要结合行业规范和行为标准来判断,这对于不具备相关知识的司法机关来说,是极为困难的。证明责任的重负将直接导致追究犯罪的失败。而在民法、行政法中,均承认对环境侵权行为可以采取无过错责任。在主观心态难以认定的情况下,往往最终只能以民事不法、行政不法而处罚之。这
6、就导致民众在心态上司空见惯地不认为该类行为是犯罪,思想上对此没有犯罪感。刑法所产生的威慑作用和社会预防效果毫无作用余地。环境犯罪法律适用上的尴尬是否表明:过错责任当被否定?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及其后果所持的一种心理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传统刑法理论强调过错责任,认为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则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因为行为没有罪过,就没有非难可能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合理性显而易见,其在大陆法系传统理论中不可动摇的地位有其充足的理由。那么,问题究竟出在哪里呢?二、公害犯罪的增多与严格责任的出现任何事物的产生都有其特
7、定历史背景,严格责任的出现亦是如此。自19世纪末起,随着大工业的发展,高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出现了一些高度危险行业。工业灾害、环境污染、产品伪劣等直接侵犯公共利益的所谓公害犯罪日趋增多,传统的归责方式在此遭遇了严重挑战。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方式在实践中的最大问题在于,加害方的这种过错,受害方难以证明。于是,无过失责任作为一种救济方式得以出现。无过失责任也有人称之为绝对责任、严格责任。理论界一般认为,刑事无过失责任主要产生、发展、完善于英美刑法中,这一责任原则的适用,使得人们对危害环境行为进行惩罚成为可能。相对而言,它更为关注民众健康与公共安全。涉及经济、教育、福利、劳资等一系列社会问题,并在维护
8、公共利益与他人利益、繁荣社会经济等方面起到了重大作用。鉴于西方国家的立法与实践经验,有学者提出在我国环境犯罪立法领域确立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制度1(P279)2。但也有反对意见,认为这违背了现代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严格责任犯罪是不具有犯罪心理(或心理不明确)的犯罪,只要有行为及危害后果,则可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客观归罪的复苏,并不可取。况且,环境保护是多功能、多渠道的,在环境刑法出现空白的时候,可以试图寻求其他途径,无须强加无过失的责任制度3(P18-19)。笔者认为,反对者的说法并没有真正了解严格责任的内涵,严重偏离了英美刑法严格责任的本旨。过错责任作为追究刑事责任主导原则的地位虽然不可动摇,
9、但严格责任在特定情况下能否成为过错责任的补充,却值得探讨。三、严格责任的本旨及其与绝对责任的区分在英美刑法中,所谓的严格责任乃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它是指对某些特殊犯罪,即使主观罪过难以辨清,法律依据特定的侵害行为也可推定行为人具备犯罪意思(至少存在过失)的一种归责制度。认定行为人存在犯罪意思,并不能凭空、臆想地运用自由裁量权,其前提是必须有特殊侵害行为存在,尤其是诸如环境污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侵犯公共利益的犯罪。“但这绝不意味着犯罪心理在坚持犯罪结构的观点中没有被要求。”4(P98-99)如果说,严格责任是一种客观归罪,即只要有犯罪行为就必须承担责任,则将不存在任何辩护理由。但事实上,
10、“无过失”即为一条很好的辩护理由。在英国,制定法上第一个以该理由辩护的是198_年贸易种类法第24条。该条规定,如果被告能证明他触犯该法的犯罪是由于认识错误、意外事故或不能控制的其他原因,并且他曾作出了适当努力来避免发生该项犯罪,则可以此为辩护理由。从逻辑上看,“无过失”所对抗的事由应该是“有过失”,或者“至少有过失”这正是严格责任的存在根据。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至少有过失”的心理状态不是法官或检察官有绝对把握明确认定的,而是依据法律推定的。推定过失责任乃是其本质!所以笔者认为,在英美刑法中运用严格责任,仍然要求被告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具有犯意,这种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心理永远是定罪的基础。“只不
11、过是为了保护较大的公众利益,对这种罪过心理采取了推定的态度。只要没有有力证据证明行为人毫无过失,就推定其有过失,从而认定其存在罪过心理。”5(P264)所以,如果被告能证明自己不存在与犯罪行为相关的犯意,就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这种惩罚有过错的行为并承认抗辩理由的严格责任,有力地驳斥了那种视严格责任为“不需有犯意只需有行为就可以定罪”的客观归罪观点。之所以出现这种理解,首先是因为,早期刑法领域中的确曾经存在把犯意排斥于刑事责任确定过程之外的情况,但其实这只是认为“犯意是犯罪构成必要条件”这一规则存在某些例外。“谢拉斯诉德鲁曾(SherrasV.De Rutzen1895,1QB918)”一案就表现了
12、这种思想。酒店老板将酒卖给了一个已摘下臂章的警官。据其所知,当时当地警官是带着臂章值勤的。因为把酒卖给了这个实际上正在值勤的警官,酒店老板被治安法官以1872年营业法第16条第2款定罪。但该有罪判决经上诉后被撤销。高等法院合议庭作出了如下推断:虽然该法规第16条的其他条款使用了“明知故犯”一类的字眼,但并不能说明第2款不要求具备犯罪意图。随着实践的发展,推定过错已成为现代严格责任本质所在。它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早期严格责任的僵化、不合理之处,又未违背“无犯罪心理不为罪”这一基本原则只是控方免除了证明犯意之责任罢了。其次,要真正理解严格责任,必须将其与绝对责任加以区分。绝对责任是这样一种归责制度:
13、特殊侵害行为可以作为追究责任的唯一依据,其他包括犯罪心理在内的各种犯罪构成要件都不必予以考虑。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同是在社会经历了由个人利益保护向社会和公众利益保护的重心转移,而传统的“刑罚不应加于无过错者身上”这一原则存在缺陷的情况下逐步产生的;都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例外归责原则6 。但现实中,二者往往易被混淆。“严格责任犯罪,有时也被称为绝对禁止的犯罪”,“绝对禁止一词在某种程度上被误导,似乎一个被告人只要他的行为造成了犯罪事实就必将承担责任。”“事实上,如果在犯罪事实方面不需要将犯罪心理证明为它的一个单一成分,而这一个单一成分通常又是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成分;那么该犯罪才被认为并被准确地认为是一
14、个严格责任的犯罪。”7 (P98)所以在绝对责任的场合,“不存在犯意”是不得作为辩护理由的,检察官甚至不必考虑犯意问题即可对被告人起诉。因为绝对责任过于严格,它一般只用于那些明确表示适用绝对责任的侵犯社会福利犯罪中。典型案例“AHI业务有限公司诉劳动部”(AHI Operation Ltd.V Depart-ment of Labor)中,审判法官认为,该公司作为机械拥有者负有确定的、绝对的和全部的责任保证机械任何具有危险的部分被牢固地、安全地保护起来,否则即构成犯罪。这种绝对责任之目的正在于更有效地促使公众尽到注意义务。但是否真能达到这一目的,则为人质疑。因为如果当事人的确已经尽了能力,尽了
15、注意义务,还是在意外情况下出现了损害结果,对其定罪则有失法律公平性。所以,“只有在行为必须用刑罚禁止而犯意又难以证明、或要证明犯意会不利于禁止某类必须禁止的行为时,立法机关才会确立;也只有在法官认为条例明确表明适用绝对责任的场合,法官才会选择适用”6。相较而言,严格责任与其相似,但显然更为合理。四、严格责任的诉讼意义及其公正性从广义上看,严格责任是一种基于特定事实而产生的有罪推定。所谓推定,是一种法律拟制,其诉讼意义在于以存在合法的客观情况为由,将因推定而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转移至他方当事人。如果他方不能有效举证,则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推定实际上是一个证明责任问题。对环境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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