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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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案例案例一:符汝鉴与广东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上诉案2案例二:徐为东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秀塘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6案例三:安徽省滁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与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10案例四:上海承利经贸商务中心等诉上海静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案14案例五:忻某诉曹某离婚案20案例六:梁其洪与广州市珠江管理区龙穴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23案例七:山西省电影公司诉临汾市广播电视局侵权纠纷案30案例八:沈阳市宗教房产经理公司与袁波房屋租赁纠纷上诉案33案例九:深圳市奇鑫达电子有限公司与李龙波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3
2、4案例十:许某某与单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案40案例十一:北京泰来猎头咨询事务所诉吴峥渊北京广仕缘咨询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43案例十二:邹建中诉杭路远等债权纠纷案47案例一:符汝鉴与广东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汝鉴。委托代理人:何峰,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玮琦,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符汝鉴因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
3、民法院(2003)荔法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以霞记购销部和志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同一内容和同一格式商品冷藏合同,因霞记购销部和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均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故应视为同一主体。上诉人认为以志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取代了霞记购销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而被上诉人以两个名称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并不排除上诉人的同一主体和同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应视为同一主体和同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虽不确认其在2000年11月30日前
4、,以霞记购销部的名义欠被上诉人冷藏费100854.08元的2001年3月的询证函中的签名,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签名非上诉人所签。被上诉人在2002年7月22日发给上诉人的两份询证函虽没有上诉人签名确认,但该两份询证函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冷藏费小于2001年3月上诉人签名的两份欠被上诉人的冷藏费,故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支付冷藏费372053.53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其以24万元的收条,应冲抵被上诉人的冷藏费。因该24万元的收条没有反映该款项是冲抵2000年11月份之前的冷藏费,况且2000年11月份之后被上诉人、上诉人尚有业务往来,故上诉人仅以24万元的收条,证明已支付其欠被上诉人2
5、000年11月30日之前的冷藏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支付冷藏费372053.53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其为上诉人代垫付铁路专线费、送车费、货车使用费、制冷费、洗车费、变更费合共168675.9元,冲抵上诉人已偿付的7万元之后,上诉人尚欠98675.9元,而要求上诉人偿付该款项。因上述六项费用中,铁路专线费为135420元,该费用被上诉人没有出具铁路部门的有关收费标准和收费凭证,况且上诉人不予确认,并以该费非铁路部门的有效凭证提出抗辩,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铁路专线费等六项费用98675.9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冷藏费和铁
6、路专线费等费用利息,因被上诉人没有交付该受理费,故原审法院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冷藏费372053.53元给被上诉人;二、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61元,被上诉人负担3471元,上诉人负担8090元。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霞记购销部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且已经双方同意解除,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以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名
7、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而且上诉人从未签署过被上诉人发给霞记购销部的询证函。被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欠款的具体数额,原审判决仅仅是由于372053.53元的数额小于414133.60元,就以两份未经双方签署确认的文件认定欠款数额,该认定是没有依据的。由于发票和收据均为付款凭证,如两者同时存在,应当认为付款人支付了凭证上记载的所有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6张收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8张发票记载的是同一笔款项是没有依据的;2、一审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法院审理时不应组织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发给霞记购销部的询证函是被上诉人在一审第
8、二次开庭时提交的,上诉人也明确表示拒绝质证,但一审法院依然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并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服从原判。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8日,上诉人分别以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和霞记购销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统一格式的商品冷藏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冷库租用库位100吨存放水果商品;月度进货计划与租库期限分别为2000年1月份为150吨,2000年2、3月份为100吨;处置费为35元/吨,冷藏费为3.20元/吨日,搬运费为16.80元/吨;上诉人商品可发至被上诉人专用线等。
9、上诉人在两份商品冷藏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将其物品交付被上诉人储存。2001年3月,被上诉人分别向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和霞记购销部发出一份询证函,其内容分别为:截止2000年11月30日,志通贸易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冷藏费等313279.52元,霞记购销部欠被上诉人冷藏费等100854.08元。上诉人收取了该两份询证函,并在该两份询证函中“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名。该两份询证函确定的冷藏费等款项合计为414133.60元。2001年5月19日、5月20日、6月11日、6月13日、6月22日、6月26日,上诉人以志通贸易有限公司交冷藏费或交现金的名义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3万元、5万元、3万元、3万元
10、、5万元、5万元,合计24万元。被上诉人收款后向上诉人出具了相应的6张收条。据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冷藏费174133.60元。2003年3月31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冷藏费和铁路专线费等费用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冷藏费用372053.53元及铁路专线费等费用98675.90元合计470729.43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诉人在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答辩称双方实际只履行了其以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冷藏合同。被上诉人在该次开庭时没有提供上述2001年3月其向霞记购销部发出的询证函,在开庭后才提供
11、。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询证函进行质证,上诉人以该询证函是第一次开庭后提交的为由,不予质证。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于2002年7月22日分别向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和霞记购销部发出的往来款询证函,其内容分别为:截止2002年6月30日,志通贸易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冷藏有关费用299958.80元,霞记购销部欠被上诉人冷藏有关费用72094.73元。该两份往来款询证函没有上诉人的签名。被上诉人拟以此证明上诉人拖欠其冷藏费372053.53元;2、被上诉人在2000年12月31日至2001年6月27日期间向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8张冷藏服务费
12、发票和搬运费发票,发票金额合计247324.43元,其中2000年12月31日的冷藏服务费发票和搬运费发票的备注栏里分别注明欠4538.45元和欠2785.98元。被上诉人拟以此证明上诉人支付的24万元是双方在2000年12月1日至2002年4月6日期间发生仓储合同关系而产生的部分费用,并非支付上述询证函确定的冷藏费;3、2000年8月12日至2001年6月26日期间的卸车提货记录、铁路专线收费标准、铁路部门的运费杂费收据及发票,拟证明上诉人还欠其铁路专线费等费用98675.90元。对上述证据,上诉人否认收到2002年7月22日的两份往来款询证函,并且不确认其真实性;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间
13、内没有提供上述8张发票为由拒绝对该8张发票质证,并认为其支付的24万元是支付2001年3月被上诉人向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发出的询证函确定的冷藏费,其从2000年11月30日后是以其他名义而非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且即时清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铁路专线费并无铁路部门的有效凭证,故不予确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承认双方在2000年12月1日至2002年4月6日期间仍有发生仓储业务往来,但对该期间的费用是否付清有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该期间所发生费用的证据。上诉人否认收到被上诉人于2001年3月向霞记购销部发出的询证函,并否认该询证函上的签名是其笔迹。被上
14、诉人遂向本院申请作笔迹鉴定。本院告知上诉人需对该询证函质证,上诉人则以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时提供该询证函已超过举证期间为由拒绝质证,并表示不同意作笔迹鉴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采纳被上诉人的申请,并委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询证函上的签名是否上诉人本人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鉴定结果为该询证函上的签名是上诉人本人的笔迹。被上诉人对鉴定结果没有意见。上诉人仍以该询证函超过一审举证期间提供且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为由,不同意对该询证函鉴定和质证,对鉴定结果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因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和霞记购销部均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法定的民事主体资格,故上诉人以该二者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所
15、签商品冷藏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承受。被上诉人于2001年3月向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发出的询证函已经上诉人签名确认。被上诉人同时向霞记购销部发出的询证函,虽然上诉人否认该函上的签名,但经司法鉴定,该签名是上诉人的笔迹,故该询证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签署被上诉人向霞记购销部发出的询证函的事实,否定了上诉人提出的其以霞记购销部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冷藏合同并未履行且已解除的上诉理由,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于2002年7月22日分别向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和霞记购销部发出的往来款询证函,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亦否认收到该两份往来款询证函,故被上诉人以该两份往来款询证函认定
16、上诉人欠款数额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该两份往来款询证函不能作为认定欠款数额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4万元的行为发生在上诉人签名确认上述两份询证函所确定的欠款金额之后,故被上诉人主张该24万元是上诉人支付2000年12月1日至2002年4月6日期间发生的部分仓储费用而非支付上述两份询证函所确定的欠款,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承认双方在2000年12月1日至2002年4月6日期间仍有仓储业务往来,但双方均没有提供该期间所发生的仓储费用的证据。而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8张发票,其总金额与上诉人付款金额不符。虽然被上诉人在其中两张发票上对金
17、额不符之处作了解释,但该8张发票并没有交付上诉人,即该8张发票记载的内容并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故该8张发票不能证明上诉人支付的24万元是双方在2000年12月1日至2002年4月6日期间发生的费用。因此,应认定上述24万元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两份询证函所确定的欠款,上诉人应将支付该24万元后剩余未还的欠款清偿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称其所付24万元并非支付上述8张发票项下款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0年12月1日至2002年4月6日期间发生的仓储合同关系,因不属本案调整的范围,被上诉人可另案诉讼。由于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才提出其以霞记购销部名义与被上诉
18、人签订的商品冷藏合同没有履行的主张,故给予被上诉人一定时间就其反驳上诉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才能体现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于2001年3月向霞记购销部发出的询证函是一份债权凭证,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且可能造成累讼。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对该询证函质证。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询证函质证,在二审诉讼中,本院亦告知上诉人需对该询证函质证,但上诉人均拒绝质证,故应视为上诉人放弃对该询证函质证的权利。因此,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提出
19、其所付24万元是偿还其在本案所欠被上诉人冷藏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在本案中欠被上诉人冷藏费的数额予以调整。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冷藏费数额的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3)荔法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3)荔法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符汝鉴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清偿冷藏费174133.60元给被上诉人广东省食品实业有限公
20、司。一审案件受理费1156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774元,上诉人负担37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1元,由上诉人负担7257元,被上诉人承担4304元。二审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司法鉴定费、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不作退回。上诉人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司法鉴定费、被上诉人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可在本案债务中相互冲抵)。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瑞晖审判员庞智雄代理审判员莫芳二四年 书记员王灯黄仕玲案例二:徐为东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秀塘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穗中法民
21、二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为东。委托代理人:张成勇,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川,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秀塘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远发,村长。委托代理人:黄壁坚,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法律服务所职员。委托代理人:侯承超,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法律服务所职员。上诉人徐为东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秀塘村民委员会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4)花法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是广州市花都区花东秀塘电镀厂(下称秀塘电镀厂)的开办
22、者,该厂产权属被上诉人所有,即被上诉人对该厂具有经营管理及收益权,包括被上诉人将该厂发包给上诉人承包经营,庭审中,上诉人对其在1995年至1997年3月承包经营秀塘电镀厂的事实无异议,故确认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的发、承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上诉人、上诉人于1997年3月终止承包关系,经结算,上诉人出具欠条确认欠秀塘电镀厂承包款184500元。因此,被上诉人作为该债务的权利人向义务人徐为东主张权利的主体适格,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偿还承包款18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其为上诉人垫付承包期间欠下的电费4663.6元,因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显示,该费用已由另
23、外的承包者胡师宪代其缴交,故该费用的权利人为案外人胡师宪,并不是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此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应以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偿还其代上诉人垫付的电话费92752元,因该电话费发生在上诉人承包经营期间,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该费用由其支付给邮电局,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该权利,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抗辩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在终止协议中约定上诉人在3个月内处理承包期内添置的设备材料并用以清偿承包款,因此,被上诉人应在1997年6月后二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现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从1998年
24、至2003年每年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得到花东镇法律服务所派出人民调解员协助被上诉人上门向上诉人追收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因花东镇法律服务所是具有人民调解员的职能部门,被上诉人每年得到该法律服务所的协助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的抗辩无理,不予以采纳。至于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确认其欠秀塘电镀厂承包款,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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