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论案例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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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木制品进出口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外订购某种稀有木材,因市场信息不对称一直没有得到满意的回应。面对交货期一天天逼近,公司上下非常焦急。此时,本地另一木材公司上门提出愿出高于市场平均价3倍的价格出售相当数量的木材。进出口公司无奈之下只好同其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进出口公司依约支付了3倍价款,木材公司也保质保量交付货物。但一年半之后,因进出口公司领导更换,新的经理提出这一合同是无效合同,遂起争端。 请问:1、经理提出这一合同无效是否正确?为什么?2、木制品进出口公司能否请求撤销该合同?为什么?3、如果木制品进出口公司要求变更该合同的内容,司法机关能否撤销该合同?为什么?4、如果本案中合同标的稀有木材属
2、国家保护物种,严禁采伐,本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5、如果发生第4问的情况,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评分要点:1、本案中所涉合同属可撤销合同。(1分)木材公司利用进出口公司急需木材之机,以高价卖出木材,是显失公平的合同,属可撤销合同。经理提出该合同无效是不正确的。(1分)2、进出口公司不能请求撤销合同。(1分)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中进出口公司自知道该事由后一年半仍未请求撤销,其撤销权已经消灭。(1分)(说明:如未答出具体条文,只要内容一致,也给满分)3、合同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
3、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1分)因此受理机关不能撤销该合同。(1分)(说明:如未答出具体条文,只要内容一致,也给满分)4、在合同标的为国家禁止采伐树种的情况下,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分)因而无效。(1分)5、在(4)的情况下,应当将合同中的标的木材与相应价款没收归国家所有。(2分) 1990年6月5日,贾某与苏某又在蔬菜批发站相遇。二人遂相约去苏某家小酌。贾某到苏某家后,看到苏某家院中停放着一辆崭新的机动三轮车,贾某即向苏某打听价格高低及车辆的性能。苏某为炫耀自己的车技,开动机动三轮车,带贾某出去到公路上兜风。回来后在院中停车时,因误踩油门,车撞在院墙
4、上,把墙撞倒,苏某头被撞伤、贾某从车上摔到地上,造成左脚踝骨粉碎性骨折,头被撞破,并当场昏迷,三天后方醒,但仍伴有头痛等后遗症。在某市一家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贾某花去费用计4000元。苏某为其支付了2000元费用。贾某出院后,在家休息期间,苏某常去探望。贾某也未向其要求支付剩余的医疗费用4000元和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费用。1990年至1991年间,苏某时常自己或协同其妻子一起来贾家,购买一些营养品,在1991年5月,又送来1500元医疗费。但在1992年3月5日,贾某向苏某要求其支付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500元和出院后治疗所花费的费用计800元。苏某称自己一直在为贾某支付一些营养费,不愿再支付贾提出
5、的3300元的医疗费。后双方协商未果。贾某遂于1993年2月21日向某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某承担医疗费3300元。问题请问贾某提起民事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如何确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分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是1年”。而本案中,原告贾某是在1990年6月5日受到伤害的,到1993年2月21日,时间己超过2年,但是,原告贾某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诉讼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处于中断状态。在1990年6月5日贾某被撞伤后,被告苏某一直在履行其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处于中断状态。在1991年5月,被告苏某送来医疗费1500元的行为,即为
6、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所指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自然使以前进行的诉讼时效归于无效、应自1991年5月开始重新计算。在1992年3月5日,原告贾某向被告苏某请求支付医疗费和其它费用的行为,属民法通则第140条中所指的权利人提出要求的情况,又再次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则从1992年3月5日,被告苏某拒绝履行义务时止,诉讼时效开始重新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l36条第一项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其是从1992年3月5日至1993年3月5日。在此期间,如再无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发生,原告贾某将失去请求法院予以救济的权利。但是,在1993年2月21日、原
7、告贾某提起诉讼引起了诉讼时效的再次中断。依此计算,原告贾某于1993年2月21日向某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故原告贾某提出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他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情梁忠安与高玉美1977年结婚,婚后梁忠安为养家糊口外出打工挣钱,每年回家二至三次,并定期往家里寄钱。1984年6月,梁忠安从某县城建筑工地寄回家里400元钱,从此杳无音信,下落不明。1984年底,高玉美找到该县城建筑工地。曾与梁一起打工的人讲:6月份梁与工头发生口角,便到其他地方打工去了。后高玉美多方探寻,均毫无音讯,梁一直下落不明。1991年10月,高玉美欲再婚,征得梁忠安父母同意,向人民法
8、院起诉请求与梁忠安离婚。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对如何处理有意见分歧:有的人认为梁忠安下落不明已超过4年,可以宣告梁死亡,梁与高的婚姻关系自然终结;有的人则认为本案只能按一般离婚案件处理,在梁不应诉的情况下,可缺席判决离婚。问题本案可否宣告下落不明的梁忠安死亡?为什么?分析本案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不能宣告下落不明的梁忠安死亡,而应按离婚案件处理。宣告死亡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公民依法推定其死亡的制度。按照民法通则第23条的规定,宣告死亡应具备的条件是:(1)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二)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三)由
9、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宣告死亡能够产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即被宣告死亡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然解除、继承开始等等。很显然,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与仅仅解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宣告死亡案件与离婚案件是不能混同的。根据法律规定的宣告死亡的条件,宣告死亡必须由下落不明人的利害关系人明确提出申请宣告死亡的文书后,人民法院才能依法进行死亡宣告。没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主动进行宣告。本案原告仅起诉请求与下落不明的丈夫离婚,而并未申请宣告其死亡,因此人民法院只能按离婚案件处理。对此类案件的具体处理,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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