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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A与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克服了现有技术的不足和缺点,或者具有明确的技术效果,具有长足的进步的发明,应该授予专利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惰钳式门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1992)高经终字第9号发布时间:2008-11-1720:13:16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地址:北京市 海淀区学院路黄亭子。法定代表人:赵元果,副主任委员。委托代理人:尹新天,男,41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 审委员。委托代理人:张曙华,女,50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 审委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美艺(珠记)金属制品厂。地址:香港新界元朗
2、 牛潭尾村104约723地段。法定代表人:陈福佑,董事。 了便于销轴在门的附加装置即中间车轮架上的两个C状杆上滑动,并可与C状 杆上的锁定装置配合,使中间车轮起到支撑拉门的作用,以达到解决由于庭院 门前因地面高低不平而使中间车轮承受栅栏的重荷,使开关栅栏门方便和延长 轮子使用寿命的发明目的。由此可见,“惰钳式门发明专利的发明目的与已 有技术截然不同。由于发明目的不同,采用的技术方案有实质性差别,其所达 到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这种技术效果,对所属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 意想不到的。因此,将“惰钳式门发明的技术解决方案同发明目的与技术效 果三者结合起来与现有的技术对比,其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明显
3、的。第三,“惰钳式门发明与现有的技术对比,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点和 不足,具有显著的进步。对于这一点,专利复审委员会和香港美艺厂均无异议。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对比文献1和对比文献2,认定“惰钳式门发明 专利已不具备创造性,作出宣告第85101517号“惰钳式门发明专利权无效 的决定,缺乏充分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2号无效宣 告请求审查决定是正确的。但原审法院的判决书在描述事实和作出创造性判断 时,有些语言文字用法欠妥。如,在判决书中将该发明说明书中的个别技术构 成内容作为该发明权利要求的技术构成与现有技术对比;对比文献2的发明目 的的表述不准确;将该发明与对比文献
4、2中的H型“衬套与斜杆的连接方式 等不相关的内容也作为该发明与已有技术的区别,等等,是不妥的,应予以纠 正。但这些并不影响原审判决结论的正确。就全案而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400元,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己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鲁民审判员程永顺审判员金凤菊一九九二年三月四日书记员刘继祥AA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将特定元件用于发明中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不具有创造性,不应授予专利比亚迪案北京
5、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比亚迪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232号发布时间:2008-11-1720:20:28上诉人(原审原告)比亚迪股份,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葵涌镇延安路。法定代表人王传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秋,北京市润平知识产权代理专利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志远,该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高雪,该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惠州超霸电池,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小金镇大树岭村。法定代表人许永新,董事
6、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穆魁良,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专利代理人。上诉人比亚迪股份(简称比亚迪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 一中行初字第8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0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8日公开开 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比亚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周建秋,被上诉人国 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志远、 高雪,被上诉人惠州超霸电池(简称超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穆魁良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比亚辿公司系第00227259
7、. 8号名称为“一种用于可充电池组的电路保护元 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1年8月29日超霸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 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认为该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且不符合专利 法第26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0、21、22条之规定。专利复审委 员会经过审查于2004年6月9日作出第6147号无效决定,宣告00227259. 8 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比亚迪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 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147号无效决 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本专利涉及电路保护元件,附件8涉及微型 保险丝,其也属于电路保护元件。电路保
8、护元件在附件8中与在本专利中的应 用场合不同,本专利是应用于充电电池组中而附件8是应用于印刷电路板中, 但由于二者均具有保护电路的功能,同属电路保护元件,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 定本专利与附件8属于相类似技术领域并无不当。附件8公开了一种保险丝, 该保险丝包括一个第一端子、一个第二端子、一个可熔断导体,第一、第二个 端子通过焊接分别连接在可熔断导体的两端。端子由通过冲压导体原料的平坦 片制造,端子可以由铜合金制成,也可采用磷一铜和被一铜以及其他导电材料 的合金,可熔断导体可以是导线。由附图1、2可以看出,第一、第二端子的 宽度远大于厚度,因此该第一、第二端子可被看作是金属薄片。权利要求1中 没有对
9、金属薄片的形状、结构作具体限定,该金属薄片属于上位概念,而附件 8中具有导电、夹持绝缘体等功能的端子具有特定形状、结构,属于下位概念, 附件8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薄片。由于附件8中的保险丝还具有绝 缘体、外壳等技术特征,故附件8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不同。权利 要求1不具有绝缘体、外壳的功能,对于绝缘体、外壳的省略并未给权利要求 1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比亚迪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属于封闭式权利要 求的主张不予支持。附件8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附件8 没有公开保险丝是用在可充电电池组中的。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一种用于 可充电电池组的电路保护元件,与附件8相比,其
10、名称不同并未给该电路保护 元件带来结构上的改变;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属于类似技术领域的 印刷电路的保险丝用于可充电电池组中并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因此,专利复审 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是正确的。此外,比亚迪公司未提出确实、 充分的证据证明本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且这种成功是由本专利的技术方 案所直接导致的,比亚迪公司关于取得商也上成功使得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主 张,不予支持。比亚迪公司主张因超霸公司所提交的译文存在错漏导致专利复 审委员会判断权利要求1创造性错误的主张,亦不予支持。权利要求2中的金 属薄片熔断时承受的电流大于金属丝熔断时承受的电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 知的,权利要求
11、2还对金属丝、金属薄片材料的选择作出了限定,根据新审 查指南的规定,当材料不同并未带来产品在形状、构造或者结合上发生变化 的,该材料特征在实用新型创造性审查中不予考虑。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 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 1或者2中的电路保护元件装放在一个绝缘套管里,附件8中的容纳端子和导 体的塑料盒状外套或者壳体即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的绝缘套管,权利要求3中 的绝缘套管与附件8中的外壳形状虽有差别,但并未给该权利要求带来意料不 到的技术效果,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 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进一步限
12、定了绝缘套 管的材料特征,而材料特征在实用新型创造性评价中不予考虑,比亚迪公司认 为权利要求4中的石棉材料简化了绝缘套管的结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 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是正确的,应予以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147号无效决定。比亚迪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 复审委员会第6147号无效决定,维持第00227259. 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比亚迪公司上诉称:第一,附件8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在技术上根本不属于相 近领域,不应当作为对比文件来否定本案专利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 审
13、法院仅凭二者均采用了某一相同功能元件即认为属于相近技术领域是错误 的。第二,附件8与本案实用新型相比,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技术方案 和技术效果也明显不同,具备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应当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 权。第三,本案实用新型专利取得的商业上的成功,也说明本实用新型专利具 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和超霸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31日比亚迪公司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 00227259.8 号“一种用于可充电池组的电路保护元件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1 年1月31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经授权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用于可充电池组的电路保护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路保护元件
14、由 一个金属丝和两块金属薄片组成,所述的金属薄片分别焊接在所述的金属丝两 端。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电路保护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丝选自铜丝、铜 合金丝中的一种,所述金属薄片选自镶金属片、铜金属片、银合金片、铜合金 片中的一种,所述金属薄片熔断时承受的电流大于所述金属丝熔断时承受的电 流。3、根据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电路保护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路保护元 件装放在一个绝缘套管内。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电路保护元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套管由石棉纤维、 石棉混纺纤维中的一种材料制备。2001年8月29日,超霸公司以该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且不符合专 利法第26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0、2
15、1、22条之规定为由,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超霸公司共提交了 44份证据,其中的附 件8为1986年9月16日公开的美国专利US4612529,名称为“超小型保险丝。 附件8中的保险丝包括一个第一端子、一个第二端子、一个绝缘装置、一个可 熔断导体和一个封装。第一端子、第二端子通过冲压导体原料的一个扁平片制 造。第一端子和第二端子可以由铜合金制成,例如磷一铜和镀一铜以及其他导 电材料的合金,即第一端子、第二端子也属于金属片。可熔断导体可以是一条 线、一层厚膜、一层薄膜或者本行业常见的其他形状导体,即可熔断导体可以 是线状。附件8还描述了将可熔断导体与第一端子、第二端子焊接的经过。
16、专 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附件8用于有限空间应用领域的电路保护,与本实 用新型用于可充电电池组的电路保护元件为相近的技术领域。权利要求1中的 可充电电池组的电路保护元件由一个金属丝和两块金属薄片组成,所述的金属 薄片分别焊接在所述的金属丝两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常识可以推断,附件 8中的可熔断导体,应当是一种低熔点的金属材料,其熔点理应低于作为端子 材料的铜合金。由此可见,附件8中的保险丝也由两个片状的金属材料端子与 两端子之间焊接的细长低熔点金属的可熔断导体组成,这样附件8中应用于印 刷电路板的电路保护元件已经包含了权利要求1中电路保护元件内部的全部 技术特征。尽管附件8未明确记载微型保险
17、丝可用于充电电池组,但附件8已 记载微型保险丝专门用于有限空间的应用领域,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微型保 险丝应用于可充电电池组中不需克服技术障碍,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本实用新型电路保护元件的金 属丝为铜丝或者铜合金丝,金属片为银片、铜片、银合金片、铜合金片之一, 金属片的熔断电流大于金属丝的熔断电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直接推断出附件 8中的可熔断导体的熔断电流必然小于端子部件的熔断电流,这样权利要求2 中关于金属片和金属丝熔断电流大小的技术特征也为附件8公开,权利要求2 仅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金属丝和金属片的材料,故权利要求2 也不具有创
18、造性。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或者2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电路 保护元件有一绝缘套管,但附件8中的保险丝也具有绝缘外套。尽管权利要求 3中的保护元件外壳为套管状而附件8中为矩形,这种差异并非实质性差异, 也并未给本实用新型保护元件带来优于附件8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3也不 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绝缘套管的材料 特征,由于材料特征在实用新型创造性评价中不予考虑,故权利要求4不具备 创造性。超霸公司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6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0、21、22条之规定的无效理由,不再评述。2004 年6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147号无效决定
19、,宣告00227259. 8号实用 新型专利权无效。上述事实,有00227259. 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授权文本、附件8、专利复审委 员会第6147号无效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专利应用于可充电电池组的电路保护,附件8应用于印刷电路板 的电路保护,应用领域不同,但二者的发明目的、技术功能是相同的,都属于 电路保护元件。本专利在本质上是一个熔断器,附件8也是一个用于印刷电路 上的熔断器,二者的技术原理和所起作用都是防止过大电流通过被保护的电 路,同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的技术领域。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由一个金属丝和两 个金属薄片组成的简单技术方案,与之相比附件8则较为复杂,还包括了其他 组
20、成部分,这是因为附件8作为分立元件应用于印刷电路,而本专利不需要作 为分立元件使用。附件8中作为熔断器核心部分也包括了熔断导体和与其焊接 的两个端子,而且端子也由片状金属材料制成。故附件8中的电路保护元件已 经包含了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全部结构技术特征,区别仅在于附件8没有 公开电路保护元件可用于可充电电池组中。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将 附件8中的电路保护元件用于可充电电池组中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故本专 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同理,依据本案有关的具体事实和证据,各从属 于权利要求2、3、4也不具有创造性。比亚迪公司认为,本专利取得了商.业上 的成功,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
21、支持,而且也未能证明商业上的成 功来源于技术方案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和专 利复审委员会第6147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 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比亚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 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均由比亚迪股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刘继祥审判员魏湘玲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书记员耿巍巍AA企业标准并不因备案行为本身而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需要证明他人是 否知晓
22、;法院不能直接宣告专利无效爱吉科纺织机械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如皋市爱吉科纺织机械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王玉山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2007)行提字第3号发布时间:2008-11-1720:04:35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廖涛,该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程强,该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徐洁玲,该委员会审查员。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如皋市爱吉科纺织机械,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丁堰镇丁新路138号。委托代理人:楼垂品,中国环球律师事务所律
23、师。委托代理人:宋敏,女,37岁,中国专利代理(香港)专利代理人。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确认 “惰钳式门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中经字 第3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 己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杳明:1985年4月1日,香港美艺(珠记)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香港美艺厂)向 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惰钳式门的发明专利,中国专利局经过实质 审查,认为符合中国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条件,于1988年 6月23日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85101517。该发明专利经中国专利局审定 后的
24、权利要求有M项。其独立权利要求中披露的主要技术构成为:一种惰钳 式门,门的格栅斜杆与门的立柱直杆相连,该斜杆转动固定在第一中间立柱直 杆的一个固定位置上,且与第二立柱直杆转动并滑动连接,至少第二立柱直杆 是槽型截面的,且在侧壁上有凹口轴穿过斜杆,其特征在于其销轴的端部装有 沿轴的横向为H型截面的衬套,立柱直杆的突边安装在H型截面衬套的凹槽中。 该发明的目的是使惰钳式门上连接斜杆与立柱直杆的装置不仅结构简单,同时 提高了门的刚度,使开关门的运动轻便,且噪音小。1989年5月和1990年3月间,广东省广州市的番禺县拉闸厂、宏兴卷闸厂和 南方拉闸厂以“惰钳式门发明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分别向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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