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来人员管理制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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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外来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来流动人员 的,保障外来流动人员 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来流动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是指进入本市,无本市常住户籍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人员的管理。台湾省,、澳门地区的居民进入本市的,适用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加强宏观调控,促进外来人员的有序流动。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管辖区域内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劳动以及其他
2、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是外来人员管理 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外来人员管理的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催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外来人员管理工作。第七条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管理与教育相结合、管理与效劳相结合的原那么。第八条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外来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尊重社会公德。第二章暂住管理 第九条进入本市的外来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暂住登记,其中住宿旅馆的,住宿登记视作暂住登记。外来人员需要在本市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应当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构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以
3、下简称暂住证),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以下发证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发给暂住证:(一)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二)在本市有合法的居住场所;(三)有正当的务工、经商理由。禁止涂改、转借、买卖、伪造暂住证。第十条暂住登记的有效期为三个月,暂住证的有效期为二年。暂住登记或者暂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在本市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向原登记或者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或者换证手续。第十一条暂住证遗失或者暂住证登记工程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办或者办理变更手续,有效期满离开本市的,应当缴还暂住证。第三章租赁房屋管理 第十二条向外来人员出租的居住或者非居住用房,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土地、规划、
4、治安、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的规定。出租的居住用房应当具备根本的生活设施。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出租人 与承租人 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 或者受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登记备案。第十四条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申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二)出租房屋时,应当查验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由公安部门统一制作的登记表或者登记簿;(三)向承租人进行必要的平安、卫生等宣传,催促承租人及时办理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办理方案生育验证手续和承受卫生防疫 安康检查;(四)依法纳税;(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
5、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六)遵守房屋租赁的其他有关规定。第十五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承租房屋时,向出租人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二)不得承租不具有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房屋;(三)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四)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违章搭建。禁止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第四章卫生防疫、方案生育管理 第十六条务工、经商的外来人员自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进行卫生防疫安康检查;检查合格的,由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在暂住证上加盖安康检查合格章;发现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规定的传染病的,医疗
6、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措施,并通知其暂住地的区、县卫生防疫部门做好疫情处理。第十七条未承受或者未全程承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 的六周岁以下的外来人员,由其监护人带着到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承受免疫接种。第十八条外来人员应当遵守其常住户籍所在地 的方案生育规定,需要在本市分娩的,应当持有关证明、证件向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方案生育管理 部门申领外来人员生育联系卡。外来人员中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证件向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在暂住证上加盖方案生育验证合格章。第五章务工经商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劳动、工商行政、建立、农业等
7、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实施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总量控制规划。第二十条外来人员在本市务工、经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法定的务工、经商年龄;(二)持有加盖安康检查合格章、方案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一条外来人员在本市务工,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一)有用工单位的,通过用工单位向本市劳动行政管理 部门申领;(二)从事家庭劳务的,向暂住地的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受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领。未取得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不得在本市务工。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发放与管理方法,由市
8、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二条单位使用外来人员,应当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单位使用的外来人员,应当到指定的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通过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 效劳机构招收,但经批准直接到外省市招收的除外。禁止擅自招用外来人员。第二十三条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需要在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应当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其他有关手续。禁止在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外为单位从事劳务中介活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的劳动监察。第二十四条在本市承包工程 勘察、设计、施工具有资质等级的外省市单位及其人员和在本市农村从事农业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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