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总包分包的营业税税收政策505.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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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筑业总包分包的营业税税收政策 一、法规条文 原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二、分包、转包概念 工程分包与工程转包是在建设工程合同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经营方式,两者有许多相似的地方,但本质不同,实践中容易混淆;分包和转包的概念:所谓分包,是指总包单位自行完成建设项目的主要
2、部分,其非主要的部分或专业性较强的工程,如工艺设备安装,结构吊装工程或专业化施工部分的工程,分包给施工条件符合该工程技术要求的建筑安装单位;所谓转包,是指承包者将承包的整个工程转包给其他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行为;转包是与分包相对应的;分包和转包的不同点在于,分包工程的总承包人参与施工并自行完成建设项目的一部分,总承包人有自己的施工收入,而转包工程的总承包人不参与施工,总承包人没有自己的施工收入,仅赚取了一个差价;二者的共同点是,分包和转包单位都不直接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而直接与总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三、新旧政策理解 1、从 2009 年 1 月 1 日起,建筑承包税务问题,不再由总承包承担
3、,要求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要求总承包人代扣代缴税款,而且总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代扣分包方营业税时,遇到这种情况分包方应当拒绝,按新规定在施工地自行完税;营业税暂行条例新规主要这一点区别,取消了原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规定,改由分包企业自行申报缴纳;澄清了谁做为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扣缴义务人,在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2、原营业税暂行条例对分包和转包业务都允许差额征税,但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只允许对分包业务差
4、额征税;3、原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建筑业的分包和转包业务”都允许差额征税,但新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只有“建筑工程分包业务”差额征税;4、原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只能实行一级差额征税,也就是说,只有总承包人才有资格实行差额征税;而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取消了此项限制,只要是纳税人,不论有无总承包资格,都可以实行差额征税,A 分包给 B,可以按差额征税,B 又分包给 C,也可以按差额征税,可以实行多层次的差额征税;5、原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可抵扣分包限于他人,由于他人中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含个体工商业户,因而其可抵扣的分包额在范围上还是比较广的;而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将可抵扣的分包额限定为单位,其中并不包含个
5、人;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将工程分包给个人含个体工商业户的,其分包额是不允许从营业额中抵扣的;四、举例说明 A 企业从事建筑工程业务,2010 年 2 月承包了一栋楼的建筑工程,共 5000 万元,将其中 2000 工程分包给 B 企业,B 企业又将工程中“外墙面粉饰”工程 800 万元,分包给 C 企业;C 企业又将工程分包给 D 企业,仍是 800 万元,但按 5%收取管理费;D 企业又将 800 万中部分工程分包给 E 个体工商户50 万元;A 企业向建设单位开具发票一张 5000 万元,同时也收到工程款 5000 万元;A 企业应缴的营业税 5000-20003%=90 万,根据新营业税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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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业 分包 营业税 税收政策 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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