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之文献综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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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科生专业文献综述题 目: 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之文献综述 姓 名: 吴志鸿 学 院: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专 业: 法学 班 级: 42班 学 号: 2264211 指导教师: 罗良 职称: 讲师 2007年5月30日南京农业大学教务处制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之文献综述法学专业学生吴志鸿指导教师 罗良摘要:未成年人监护是监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对未达到成年的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其健康成长,最终成为对家庭、国家和社会有用的人。中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经过半个多世纪发展与完善,至今可以说初步形成了一定的特色和制度涵量,但是相
2、对于国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监护制度而言,显得过于原则、笼统,而且随着社会的改革与发展,一些规定已不能适应新情况,在实践中暴露出不少缺陷。因此,本文主要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目的出发,通过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基本内容的概述,探讨了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立法存在的缺陷不足以及完善监护的建议。关键词: 未成年人监护;监护缺失; 完善立法 The Summarization of Improving Our National Guardianship System of MinorsStudent majoring in Law WU ZhihongTutor LUO LiangAbstract
3、:Guardianship of Minors is an important component of the guardianship system, it is the legal system to protect and monitor minors personal, property and other rights, the purpose of which is to protect the lega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minors and to promote their healthy growth, and eventually beco
4、me useful persons for family、state and society. In the last half century and more, the minor childrens guardianship in china is substantiated and strengthened continuously and in formally and gradually plentiful and on display. With to the present, we may well say that certain distinctive features a
5、nd system contents have been formed initially. The minor childrens guardianship system in our country seems more or less excessively principled and in general while compared with foreign continental law system and nation guardianship system of Britain, USA and France. Furthermore while the society i
6、s reformed developed, certain regulations are no more able to fit in with the new situation. Quite a lot of defects have been revealed in practice. So by researching for the basic content and comparing study of the Guardianship of Minors system,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disfigurement and shortage
7、of the Guardianship of Minors system of our country.Keywords: Guardianship of Minors; Disappearance of guardianship;Lawmaking perfection 未成年人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和希望之所在,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必须有完善的法律保护制度为基础。随着我国社会生活,经济体制等各方面翻天覆地的变化,现行的监护法律、法规已经不能适应当今社会的生产生活状况,未成年人监护中出现的新问题是我们必须面对并必须解决的问题,而这些问题与我国不完善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因此,
8、对于我国监护制度现状的探讨与完善是必要的。一、 监护制度概述(一)监护的含义及性质1. 含义对于监护的含义,古罗马法曾经定义为:“市民法所赋予和允许的对那些因年龄原因而不能自我保护的人给予保护所行使的权威和权力。”这个定义体现了早期监护制度的特点,强调监护人的权威。但是近现代以来,监护更倾向于一种保护制度,即监护。在我国,由于立法上未设亲权制度,法律上又明文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享有的是监护权,这就造就了理论上对监护概念的认识混乱、界定模糊。目前,理论界对监护概念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1)认为“监护是对不在亲权照护之下的未成年人以及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
9、他合法权益予以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1 (2)认为“监护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而设的一种法律制度”。2(3)认为“监护是对不能得到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成年人,设定专人管理和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利益的法律制度”。3(4)认为监护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特定的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42672. 监护的性质未成年人监护关系反映了多个主体之间围绕未成年人监护的不同对应和互动。其中监护人作为监护法律关系主体角色所负载的权力、权利、义务、责任的法律定位,直接反映了法律语境中监护的性质。对此,民法学界中存有诸多不同的认
10、识。概括起来,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1)监护权说5该观点认为,首先,监护是一种权利。理由有二:一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2款明文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明文确定监护为权利。二是亲属法上的 身份权,在现代意义上本来就是以义务为中心,监护权既含有亲属法上的内容,又含亲属法外的内容,其权利中也包含以义务为中心,但是这并不妨碍其成为一项权利。(2)监护人权利义务一体说在我国的民法界,许多学者认为监护不是一种权利,而是认为监护是一种义务性职务,监护制度最重要的是监护人的职责,其目的在于保护不在亲权下的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有学者更明确说:“监护,是指对于法律上那
11、些由于年龄或精神健康原因而不能自我保护的人给与监督和保护的、由民法所赋予的必要的权利与义务。”6 (3)监护人职责说该观点意思是否定把监护看成权利,也不赞成说成义务,而应定性为一种职责。7首先任何权利都是以一定的利益为基础,权利都要体现权利人的利益,而监护制度的着眼点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为监护人自身的利益。其次,按照法律规定,监护关系的设立不应附带任何条件,监护人不能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决定是否履行其监护之责,只要监护人不履行其监护之责,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监护在本质上并不是一种权力而是一种职责,这是权利与义务的有机统一。8总之,对于监护的含义及性质,无论哪一种观点都具有其理
12、论的相对性与正确性,而它们的不同之处仅仅在于各学者看问题的角度相异。因此,要透彻的理解监护的含义与性质,更需要做的是了解和熟悉一个社会、一个国家具体的监护制度。二、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及其不足(一) 我国监护制度的起源与沿革 我国古代无监护制度。直到1911年8月颁布的大清民律草案,借鉴大陆法系的监护制度,才开创了中国近现代的监护制度。监护制度在大清民律草案亲属编中第五章,规定未成年人监护,成年人监护和保佐,但该法并未正式实施即告夭折。9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正式公布,该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正式实施的监护制度的立法,其中第四章为监护制度,共计23条。 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13、法通则设立了监护制度,我国才开始具有总则性质的民事监护立法,监护制度也由此才成为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民法通则共计9章156条,在第二章公民中专设一节监护对监护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把监护制度置于民事主体制度之中,作为民事主体制度的一个具体的规定。且不论这些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否正确和完善,但的确填补了新中国成立后民事立法的空白,初步构建了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基本框架。(二)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失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在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维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方面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它的缺点和不足也逐渐暴露出来了,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立
14、法不足说 我国现有监护的法律混乱而不成体系。尽管涉及监护制度的法律规范数量不少,但是零散地分布在各部法律当中,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没有形成系统的监护制度。10331特别是事关家庭的亲子关系和监护制度,本应是较为接近,在其他国家的立法例中多是前后相继出现的,在我国,却是民法通则总论中出现的监护在婚姻法中却不见了踪影,分裂了亲子关系和监护关系。又如民法通则没有设制监护人的监督组织,监护法律关系的实现无法律保障以及监护体系不建全等。另外,民法通则对监护与亲权的关系,未作明确规定,没有明确监护的性质对监护人的权利保护不周,在立法条文上有相互混淆的问题,法律条文也很不完备。2.监护人局限说(1)首先,监护
15、人中的“关系密切”不好界定 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规定:“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人”在这里“关系密切”便成了担任监护人的一个条件。可是对该词法律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衡量标准,况且,对关系不密切但自愿担任监护人的,只要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法律也应当允许。11(2)其次,监护人的资格或条件不明确 监护人的资格是确定监护人是否胜任监护工作,未成年人权益能否得到保障的重要问题,因此各国法律都对此做出了规定。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对这一问题没有做出规定,仅笼统地规定监护人必须有履行监护的能力,确没有具体说明何谓“监护能力”。11(3)再次,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不明确 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意见
16、第10条对监护人的职责进行了规定,但对监护人具体享有哪些权利却未作明确规定。这样对监护人规定了过多的职责却没有规定一项权利,强调监护人的职责,却忽略了监护人的利益,导致了在实践中监护人难找、法定监护人相互推诿、指定监护人不服指定等问题,不利于监护人履行职责。对此,国外都对监护人的权利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862条、瑞士民法典第416条以及台湾民法典第ll04条规定,监护人的报酬来自于受监护人的财产或财产的收益。133.监护监督缺乏说(1)缺乏明确的监护监督主体民法通则中只规定了,在没有其他顺序监护人的情况下,由民政部门作为监护人,并没有赋予其他代表国家和政府承担监管监护事务的公共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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